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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汪某某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金城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何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青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龙景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龙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锻公司)、被告龙景函、被告汪某某、被告龙志平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锻公司、被告汪某某、被告龙景函、被告龙志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崇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5051269.17元及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汪某某、被告龙景函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请求从拍卖被告龙志平、被告汪某某出质在崇锻公司的股权中优先受偿上述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崇锻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龙景函、汪某某、龙志平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崇锻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2016年8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在原告的银行存款中扣收5044454.52元,以偿还被告崇锻公司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和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
证据三、借据,证明2015年7月31日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0000元;
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五、两份质押合同,被告龙志平和被告汪某某以其在湖北崇锻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15500000元和1000000元的股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证据六、连担责任保证书,证明汪某某、龙景函向崇阳县金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七、还款凭证,证明2016年7月31日原告金信担保公司代湖北崇锻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051269.1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崇锻公司因经营周转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崇锻公司向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的5.61%。2015年7月30日,原告金信担保公司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崇锻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金信担保公司代偿,双方还就保证范围、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龙志平将其持有的崇锻公司股权15500000元和被告汪某某持有的股权1000000元质押给原告金信担保公司,被告龙景函、被告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同年7月31日,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崇锻公司支付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还款。2016年7月31日,原告金信担保公司代被告崇锻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其利息51269.17元,原告金信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四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偿。
审理中,原告金信担保公司将民事起诉状的事实部分,即被告崇锻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公司贷款5000000元变更为被告崇锻公司向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变。

本院认为,被告崇锻公司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金信担保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崇锻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时,原告金信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合同后,向被告崇锻公司、被告龙景函、被告汪某某、被告龙志平追偿代偿的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金信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被告龙志平、被告汪某某以其在被告崇锻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应优先受偿。被告汪某某、被告龙景函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051269.17元,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年利率5.61%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计息。
二、如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从被告龙志平、被告汪某某质押的股权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
三、被告汪某某、被告龙景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龙志平、被告汪某某、被告龙景函偿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7158元,由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天华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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