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景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志高,总经理。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汪志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龙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锻锻压)、徐某某、汪志高、龙小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锻锻压、徐某某、汪志高、龙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崇锻锻压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5030062.66元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从拍卖被告徐某某、汪志高、龙小红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A18953、A05321、A18955的房产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崇锻锻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徐某某、汪志高、龙小红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A18953、A05321、A18955房产向原告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崇锻锻压未依约偿还借款。2016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崇锻锻压偿还借款本息5030062.66元。
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崇锻锻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7.0325%;
证据3、《小企业保证合同》、还款凭证,证明担保及还款情况;
证据4、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徐某某、汪志高、龙小红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A18953、A05321、A18955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5日,被告崇锻锻压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崇锻锻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7.0325%,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7月20日,被告徐某某、汪志高、龙小红以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A18953、A05321、A18955)向原告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崇房他证天城镇字第押150643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崇锻锻压未依约偿还借款。2016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崇锻锻压已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借款本息5030062.6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崇锻锻压、徐某某、汪志高、龙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本案事实,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崇锻锻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7.0325%,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为被告崇锻锻压已偿还借款本息5030062.66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崇锻锻压追偿。2015年7月20日,被告徐某某、汪志高、龙小红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以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A18953、A05321、A18955)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抵押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5030062.6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徐某某、汪志高、龙小红反担保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A18953、A05321、A18955)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10元,由被告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徐某某、汪志高、龙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雄 人民陪审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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