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某某、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丁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龙某某、汪某某向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因被告违约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应当向保证人偿还因替本人偿还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法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汪某某、龙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5247060元并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24264元,由被告汪某某、龙某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继池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书记员:廖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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