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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景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定文,经理。

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天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027140元及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从拍卖被告抵押的机械设备中优先受偿上述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天鸟公司向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天鸟公司以其机械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8月19日,被告天鸟公司停产,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原告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天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27140元。
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担保及还款情况;
证据4、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以机械设备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证据5、还款凭证,证明原告还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天鸟公司向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代被告天鸟公司已偿还借款本息2027140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天鸟公司追偿。2014年7月14日,被告天鸟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以其机械设备作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抵押权。被告辩称抵押机械设备只抵押一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崇工商押登字(2014)第1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抵押物是被告的全部机械设备,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抵押机械设备拍卖后先支付崇阳县天城镇香山村农民土地款,再偿还原告本金,不承担本案2014年8月1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0271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反担保抵押的机械设备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机械设备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7元,由被告崇阳县天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雄 人民陪审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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