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堃展化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治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崇阳县堃展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程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崇阳县堃展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崇阳县堃展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承担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崇阳县堃展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80日内给付原告崇阳县金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6200000元,利息自各笔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院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已付利息495000元在履行中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崇阳县堃展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天华
书记员:饶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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