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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装卸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崇阳县装卸运输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民主路46号。
法定代表人:丁三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
主要负责人:但汉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阳县装卸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阳县装卸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丁清辉、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阳装卸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饶浩华驾驶赣G×××××号小汽车由崇阳往修水方向行驶,8时14分,行至崇阳县金塘镇××右××路段,与王洪龙驾驶的鄂L×××××号大型客车会车,因饶浩华驾驶车在弯道超速行驶,未遵循右道通行原则,王洪龙采取措施不力,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饶浩华当场死亡、原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4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崇公交认字第2016[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浩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上人员孙想云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7352.6元。孙想云的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伍级+),后续医疗费2500元,休息时间30天,护理时间20天,营养时间20天。花去鉴定费950元。黄益军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968.9元。经交警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了车上人员孙想云的损失13176.6元、黄益军损失5968.9元、黄劲松损失800元,共计19945.5元。鄂L×××××号大型客车系原告所有,在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崇阳装卸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证,证明原告车辆合法;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真实性;
证据3、保险单,证明鄂L×××××号客车投保情况;
证据4、孙想云的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孙想云支付医疗费7352.6元;
证据5、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想云的伤为轻微伤(伍级+),后续医疗费2500元,休息时间30天,护理时间20天,营养时间20天。花去鉴定费950元;
证据6、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证明赔偿孙想云损失13176.6元;
证据7、黄益军的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花医疗费2968.9元;
证据8、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证明赔偿黄益军损失5968.9元;
证据9、领条,证明赔偿黄劲松损失8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孙想云的各项损失13176.6元,被告认为,医疗费7352.6元、鉴定费950元无异议,其他损失没有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具体数目,本院认为,原告与孙想云在交警主持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孙想云各项损失13176.6元;该款已实际支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能够纳入被告理赔范围包括医疗费7352.6元、后续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1550.96元(28305元/年÷365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误工费2326.44元(28305元/年÷365天×30天)、鉴定费950元,共计15480元。
对原告提供的黄益军的各项损失5968.9元,被告认为,医疗费2968.9元无异议,其他损失没有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具体数目,本院认为,原告与黄益军在交警主持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黄益军各项损失5968.9元;该款已实际支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能够纳入被告理赔范围包括医疗费29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465.29元(28305元/年÷365天×6天)、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共计3824.19元。
对黄劲松损失8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选择违约责任起诉被告,有法律依据。原告崇阳装卸运输公司所有的鄂L×××××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与孙想云在交警主持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孙想云各项损失13176.6元,没有超出法院核定的15480元,应予支持。原告已赔付黄益军的各项损失5968.9元,法院核定黄益军的各项损为3824.19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为17000.79元(13176.6元+3824.19元),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崇阳县装卸运输公司各项损失17000.79元;
二、驳回原告崇阳县装卸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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