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阳县石城镇卫生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龙,崇阳县沙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崇阳县石城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石城卫生院)诉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城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城卫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3年7月前,原、被告原形成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或被告的该部分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2、确认自2003年8月起至2005年12月止,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1月,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按其在原告石城卫生院的工作年限(2006年1月-2016年12月),工作每满一年,以被告本人2个月仲裁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获取补偿费。事实和理由:1988年11月,被告暂以临时工身份被安排到原桂口乡卫生院双港卫生所上班。2001年3月,崇阳县委、县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全面清退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的通知》(崇办发(2001)6号文件),被告当属被清退对象。2003年7月,原崇阳县卫生局根据崇办发(2001)6号文件精神,作出了卫生系统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分流工作方案的通知(崇卫发(2003)48号)予以实施落实,以文件通知的形式集体辞退包括被告在内的应予清退的临时人员。因事实上于2001年双港卫生所被撤销、房屋被变卖时,被告已退离原工作岗位,在家与丈夫吴焕明自行经营诊所,后原工作单位没有再安排被告上班,亦未支付其工资。鉴于该事实,当时没有个别书面通知被告,此后被告明知其被辞退且多年未提出异议。2006年桂口卫生院并入原告卫生院后,被告被重新聘用为临时人员,安排在药房从事调配工作至今,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劳动法律、政策落实滞后及本县卫生系统用工等实际情况,一直未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被告月平均工资1742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2日,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崇劳仲裁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工作年限自1988年11月持续至今,并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裁决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退休费1575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卫生院的劳动关系和工作年限应分为两个时间阶段,第一阶段为1988年11月至2003年7月,第二阶段为2006年1月至今(暂定为2016年12月)。2003年8月至2005年12月,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第一阶段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且被告提出的该部分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仲裁请求应不予支持。第二阶段养老保险部分,现已无法补办、补缴,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十五)项的规定,原告愿意按被告的工作年限(2006年1月-2016年12月),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被告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1742元)作为补偿。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崇劳仲裁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11月1日,被告杨某某以临时工的身份被安排到原桂口乡卫生院双港卫生所上班。2001年9月,双港卫生所被撤销,原桂口乡卫生院没有安排被告杨某某工作。2001年3月19日,崇阳县委、县政府下发《关于全面清退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的通知》(崇办发(2001)6号)。2003年7月,原崇阳县卫生局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作出了《崇阳县卫生系统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分流工作方案》(崇卫发(2003)48号),被告杨某某属上述文件规定的被辞退对象。2006年1月,原告石城卫生院重新安排被告杨某某从事药房调配员工作,并于2007年12月30日收取被告杨某某风险金5600元。原告石城卫生院支付被告杨某某的工资至2016年8月31日,其月工资标准为2100元。期间,原告石城卫生院未为被告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争议焦点。
(一)、2003年7月前,原告石城卫生院与被告杨某某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被告杨某某于1988年11月以临时工的身份被原崇阳县桂口乡卫生院安排到下属的双港卫生所上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01年9月,双港卫生所被撤销,原崇阳县桂口乡卫生院未安排被告杨某某工作岗位。2003年7月,原崇阳县卫生局根据崇阳县委、县政府的崇办发(2001)6号文件精神,作出了《崇阳县卫生系统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分流工作方案》(崇卫发(2003)48号),依该方案规定,被告杨某某属被辞退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原崇阳县桂口乡卫生院清退临时人员的改制,属于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不是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二)、原告石城卫生院应否承担被告杨某某的社会保险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因此,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2006年1月,被告杨某某被重新安排到原告石城卫生院工作后,原告石城卫生院应依法为被告杨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杨某某要求原告石城卫生院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项规定,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本案中,自2006年1月起,原、被告之间重新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石城卫生院未为被告杨某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系原告石城卫生院未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属政策性原因。故原告石城卫生院依该处理意见提出“按被告杨某某的工作年限(2006年1月-2016年12月),工作每满一年,以被告本人2个月申请仲裁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因原告石城卫生院未为被告杨某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被告杨某某至2016年5月已年满55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已无法补办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导致其退休后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杨某某要求原告石城卫生院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被告杨某某退休前,其标准工资为月工资2100元,故其退休费应为1260元(2100元/月×60﹪)。
(三)、原告石城卫生院应否退还被告杨某某风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石城卫生院以风险金的形式收取被告杨某某5600元,违反上述规定,依法应当向被告杨某某返还。故被告杨某某要求原告石城卫生院退还风险金5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崇阳县石城镇卫生院自2016年9月1日起,每月月底向被告杨某某支付退休费1260元。以后被告杨某某退休费的调整与原告单位同类参保人员退休养老金的调整同步同幅度进行。
二、由原告崇阳县石城镇卫生院从2016年6月1日起为被告杨某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由原告崇阳县石城镇卫生院退还被告杨某某风险金5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崇阳县石城镇卫生院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学斌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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