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白霓镇杨某某村民委员会
庞再月(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
咸宁晨鸣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王红星
黄学成
原告:崇阳县白霓镇杨某某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崇阳县白霓镇杨某某。
法定代表人:肖巧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再月,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晨鸣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莼川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朱旭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星、黄学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崇阳县白霓镇杨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某某)与被告咸宁晨鸣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再月,被告晨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星、黄学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的《租赁林地及定购林木合同书》;2.判令被告无条件、无偿返还原告的林权,即被告向崇阳县林业局申请办理将租赁林地的林权证变更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并返还租赁林地;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29日的林地租金共计67248.74元(其中马尾松有林地租金2342.4元/年×7.667年=17959.2元,残次林地租金5687.04元/年×7.667年=43602.5元)并承担延期支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伐的林木款(以司法鉴定报告为准),原告不退还收购林木定金26000元;5.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下半年,被告晨鸣公司因经营需要拟租赁原告杨某某的山地、林地造林,并定购山地、林地的现有林木。
2008年9月15日,咸宁市林业勘察设计院受晨鸣公司委托对原告拟租赁林地进行勘察调查,作出了咸林勘(崇阳)(2008)047号《关于咸宁晨鸣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崇阳县白霓镇杨某某林地的调查报告》,调查结果为:晨鸣公司租赁杨某某林地面积为627.3亩,其中马尾松有林地183亩(亩蓄积量≥2立方米)、疏林地残次林地154亩、宜林地290.3亩。
2009年1月4日,原被告、咸宁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白霓镇政府均在交地表上签字盖章,确认了租赁林地的位置、面积、租地类型等。
同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林地及定购林木合同书》,约定:1、租赁荒山、疏林地残次林地、有林地及定购林木的位置…。
2、租赁林地及定购林木面积及交付。
面积先期由咸宁市林业勘察设计院进行勘测,勘测面积为627.3亩(其中有林地183亩、疏林地残次林地154亩、荒山290.3亩),具体树种及面积见勘测报告中的小班因子一览表,作为租赁荒山、疏林地残次林地、有林地及定购林木的依据,最终以实际造林种植面积为准等。
3、林木数量计量办法、价格及付款方式。
双方同意马尾松林收购以采伐后木材的重量为计量单位,价格111元吨,由乙方(晨鸣公司)收购;首期林木款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以定金形式按设计院先期勘测面积,120元/亩的标准预付30%,即183亩×120元/亩×30%=6588元,乙方取得林权证后,再付70%,即15372元。
在林木采伐后按实际木材重量结算,前期支付的定金在结算尾款时多退少补。
4、林地租金计算与支付办法。
林地租金前30年12.8元/亩/年…,按实际造林种植面积计算租金,一年一付。
对马尾松有林地,在预付首期林木定金时,乙方预支第一年林地租金30%,即183亩×12.8元/亩×30%=702.72元;取得林权证时,乙方再预支第一年林地租金70%,即1639.68元;第一年期满后,乙方仍未对租林地上的林木砍伐更新造林仍按预支第一年林地租金的林地面积和当年林地租金标准计算林地租金;乙方采伐造林结束后,按实际造林面积和当年林地租金标准计算林地租金;对荒山、疏林地残次林地,在本合同生效至交林地的当月不计算林地租金,自交林地的下月1日起,开始计算林地租金。
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乙方预支第一年林地租金的30%,即444.3亩×12.8元/亩×30%=1706.11元,取得林权证交付林地的10日内再付当年林地租金的70%,即3980.93元。
乙方造林结束后,按实际造林面积计算租金,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租金,多退少补…;5、其他规定。
乙方按时支付林地租金和林木定购金,及时结算林木收购金。
如拖欠租金、林木定购金和林木收购金超过一年以上的,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及时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林地和林权证原件,并配合办理了租赁林地林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
然被告在砍伐300多亩租赁林地的林木外,既不支付林木收购款,也不按约定预付林地租金,更未对租赁林地更新造林,致使原告基于合同约定按实际造林面积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
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拒绝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
被告晨鸣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合同属实,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林地并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2、被告委托白霓镇政府造林,未砍伐订购的林木,政府在交付土地时地上已无林木,故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林木定金21960元;因政府没有为被告造林,故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林地租金4048.51元,以上合计26008.5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9月15日,咸宁市林业勘察设计院受被告晨鸣公司委托对原告杨某某拟出租的林地进行勘察调查,作出了咸林勘(崇阳)(2008)047号《关于咸宁晨鸣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崇阳县白霓镇杨某某林地的调查报告》。
调查结果为:杨某某拟出租的林地面积为627.3亩,其中马尾松有林地183亩(亩蓄积量≥2立方米)、疏林地残次林地154亩、宜林地290.3亩。
同年11月5日,原告杨某某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将本村的林地627.3亩出租给被告晨鸣公司的决议。
2009年1月8日,原、被告和咸宁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白霓林业站均在《交地确认表》(合同附件二)上签字盖章,确认了租赁林地的位置、面积、租地类型等。
2009年4月29日,经白霓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杨某某(甲方)与被告晨鸣公司(乙方)签订《租赁林地及定购林木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租赁荒山、疏林地残次林地、有林地及定购林木的位置(见附件一、二)。
二、租赁林地及定购林木面积及交付:1、面积以咸宁市林业勘察设计院勘测报告为依据(总面积627.3亩,其中有林地183亩,疏林地残次林地154亩、荒山290.3亩,具体树种及面积见勘测报告中的小班因子一览表),最终以实际造林种植面积为准等;2、交付。
本合同出租标的物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交付乙方使用,交付方式为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签订交地确认表(合同附件二)。
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59年5月1日,共50年。
三、林木数量计量办法、价格及付款方式:1、马尾松林收购以采伐后木材的重量为计量单位,价格111元/吨,由乙方收购;2、首期林木款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以定金形式按设计院先期勘测面积,120元/亩的标准预付30%,即183亩×120元/亩×30%=6588元,乙方取得林权证后再付70%,即15372元。
林木由乙方自行决定采伐并运输,在林木采伐后按实际木材重量结算,前期支付的定金在结算尾款时多退少补。
四、林地租金及支付办法:林地租金前30年12.8元/亩/年…,按实际造林种植面积计算,一年一付。
1、马尾松有林地。
要求活立木蓄积量达到每亩2立方以上。
在预付首期林木定金时,乙方预支第一年林地租金30%,即183亩×12.8元/亩×30%=702.72元;取得林权证后,乙方再预支第一年林地租金70%,即1639.68元;第一年期满后,乙方仍未对租林地上的林木砍伐更新造林,仍按预支第一年林地租金的林地面积和当年林地租金标准计算林地租金;乙方采伐造林结束后,按实际造林面积和当年林地租金标准计算林地租金;2、荒山、疏林地残次林地。
根据乙方造林时间要求,甲方将荒山、疏林地上的林木清砍完毕并交林地给乙方,双方签定交林地证明。
若甲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砍伐,乙方有权自行处理。
在本合同生效至交林地的当月不计算林地租金,自交林地的下月1日起,开始计算林地租金。
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乙方预支第一年林地租金的30%,即444.3亩×12.8元/亩×30%=1706.11元,取得林权证交付林地的10日内再付当年林地租金的70%,即3980.93元。
乙方造林结束后,按实际造林面积计算租金,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租金,多退少补。
此外,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按时支付林地租金和林木定购金,及时结算林木收购金。
如拖欠租金、林木定购金和林木收购金超过一年以上的,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等。
2009年1月8日,原告杨某某向被告晨鸣公司交付了租赁林地、林木。
同年6月9日,被告晨鸣公司取得了租赁林地的林权证。
2009年6月26日,被告晨鸣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了有林地(第一年)租金2342.4元、残次林地(第一年30%)租金1706.11元、收购林木的定金21960元,合计26008.51元。
但此后,被告晨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租赁林地进行更新造林、收购林木,亦未支付后期林地租金,并结算收购林木的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林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及林木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晨鸣公司签订的《租赁林地及定购林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适时的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杨某某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晨鸣公司不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并迟迟未完成对租赁林地的更新造林,致原告杨某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崇阳县白霓镇杨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咸宁晨鸣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的《租赁林地及定购林木合同书》;
二、被告咸宁晨鸣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租赁的林地返还给原告崇阳县白霓镇杨某某村民委员会,并将其林权证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三、被告咸宁晨鸣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崇阳县白霓镇杨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有林地从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按原告主张的时间)的租金15600.38元(183×12.8×6.66),支付残次林地、疏林地第一承租年度余欠租金3980.93元和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按原告主张的时间)的租金35032.16元(444.3×12.8×6.16)。
四、原告崇阳县白霓镇杨某某村民委员会收取被告咸宁晨鸣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林木定金21960元不予返还;
五、驳回原告崇阳县白霓镇杨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咸宁晨鸣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林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及林木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晨鸣公司签订的《租赁林地及定购林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适时的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杨某某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晨鸣公司不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并迟迟未完成对租赁林地的更新造林,致原告杨某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崇阳县白霓镇杨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咸宁晨鸣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的《租赁林地及定购林木合同书》;
二、被告咸宁晨鸣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租赁的林地返还给原告崇阳县白霓镇杨某某村民委员会,并将其林权证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三、被告咸宁晨鸣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崇阳县白霓镇杨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有林地从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按原告主张的时间)的租金15600.38元(183×12.8×6.66),支付残次林地、疏林地第一承租年度余欠租金3980.93元和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按原告主张的时间)的租金35032.16元(444.3×12.8×6.16)。
四、原告崇阳县白霓镇杨某某村民委员会收取被告咸宁晨鸣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林木定金21960元不予返还;
五、驳回原告崇阳县白霓镇杨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咸宁晨鸣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