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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白霓镇大市村村民委员会与庞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崇阳县白霓镇大市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桔,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光辉,系被告叔父。

原告崇阳县白霓镇大市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庞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阳县白霓镇大市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租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原大市小学校舍及校址四周土地租赁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二十年;承租金额:每年柒佰元,第一次交五年,五年后逐年预交,即每年元月上旬交付,如被告未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且不负担被告任何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以下请求。
被告庞蓬某辩称,原告以被告未付租金为由,提出解除《租赁协议》完全无理。被告签订合同就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至2012年底五年的租金3500元,随后的租金有原告欠被告的工资及其他款项可以抵销。被告不欠原告租金,原告无权解除协议。
原告崇阳县白霓镇大市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庞蓬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07年9月22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交3500元租金,实际至今只有2800元未交,原告主张的欠6000元租金不属实。二、证人庞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村委会欠庞蓬某工资逐年抵租金。三、证书。证明庞蓬某在原告单位任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是否欠被告工资不清楚,并且工资与租金是两回事,不应该相互抵偿,即使要逐年抵租金应到村里办理相关手续,不然无法律依据,被告工资只能另行主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书上的“鹏”字与被告的“蓬”字不符,证书上的名字是否是本案被告还不清楚。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为:原、被告相互无异议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二中虽然证人作证以被告工资抵租金,但并未办理相关抵扣手续,不能否定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9月28日,原告崇阳县白霓镇大市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庞蓬某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原大市小学校舍及校址四周土地租赁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二十年;承租金额:每年柒佰元,第一次交五年,五年后逐年预交,即每年元月上旬交付,如被告未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且不负担被告任何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大市小学校舍及四周土地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3500元。原告起诉时被告欠原告2013年元月1日后的租金未交,原告亦未向被告催讨。诉讼中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元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3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移交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不当,但原告在被告欠租金期间并未向被告催讨,被告并非拒不交纳租金。且被告诉讼中已将欠缴的租金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已完成交纳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租金的请求已实现,原告以被告未交纳租金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已不成立。为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避免合同解除产生损失,在被告交纳了租金的情况下,租赁合同不宜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崇阳县白霓镇大市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崇阳县白霓镇大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元旦
人民陪审员 王蓓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书记员: 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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