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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滨河幼某某与刘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崇阳县滨河幼某某
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刘某
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崇阳县滨河幼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洁,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阳县滨河幼某某与被告刘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崇阳县滨河幼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已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崇阳县滨河幼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崇阳县滨河幼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崇阳县滨河幼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崇阳县滨河幼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崇阳县滨河幼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崇阳县滨河幼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雄
审判员:蔡阳峰
审判员:王蓓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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