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阳县港口乡游家崖下石场,住所地崇阳县港口乡游家村。
负责人:庞军亮,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33号。
负责人:龚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阳县港口乡游家崖下石场(以下简称崖下石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崖下石场的负责人庞军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辉、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崖下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险项下死亡保险金人民币6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4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人身伤亡累计责任限额为5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24时止。2015年8月29时8时许,原告属下员工汪健按照石场分管领导汪平辉的安排,驾驶铲车清理堆放于港口乡游家村五组地段道路上的渣石土,见横过道路的架空低压电绝缘导线妨碍铲车通行,即暂停铲车作业,站在铲车上用手抓住低压电线往上托让铲车通过导线障碍时,其手触及该绝缘电线约3cm长的裸段,导致汪健触电当场死亡。2016年1月20日,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汪健之父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并送达崇人社工[201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汪健为因工死亡。2016年8月2日,汪健之父母汪鹏飞、吴寒江向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3日,该委作出并送达崇劳仲裁字[2016]第15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裁决:由被申请人崖下石场向申请人汪鹏飞、吴寒江支付汪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年×20倍)、丧葬补助金18420元(3070元/月×6个月),上述两项合计642320元,扣除已付8万元,余款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付清。现原告已向汪健之父母汪鹏飞、吴寒江付清工伤赔偿款6423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然被告以该事故不属保险事故为由予以口头形式拒赔。于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崖下石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①保险单、②保险费发票、③雇员清单,证明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本案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证据3,崇人社工[201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属下员工汪健于2015年8月29日8时许在作业过程中遭受电击死亡为因工死亡,属保险事故。
证据4,崇劳仲裁字[2016]第1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应向汪健之父母汪鹏飞、吴寒江支付汪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18420元,合计642320元。
证据5,收条2张,证明原告已向汪健之父母付清工伤赔偿款642320元。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发生事故时,死者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事故,也不是因为工作责任产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这是一个责任保险,应该根据被保险人责任大小来赔偿,死者亲属已经向法院起诉崇阳县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已经按责进行了赔偿,如果要赔偿的话,保险公司也只在采石场的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证明原告是在许可范围内为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采矿许可证规定了开采的范围,死者不是在采矿证界定的范围内作业发生的事故,因此不属于保险事故。
证据2,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保险单等保险凭证,并且就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有关情况告知了各被保险人,各被保险人已同意以投保单及相应条款的约定为准向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同时证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的5%以高者为准。
证据3,照片、调查笔录,证明汪健发生事故是在非工作场所内及履行非工作范围内的职责造成的。
证据4,保险条款,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而汪健并不符合该约定,所以保险公司依法按约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死者不是在采矿证界定的范围内作业发生的事故,因此不属于保险事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是其基本情况,无被告异议的证明目的之文字,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工伤认定决定书里,保险公司并不是当事人,认定责任属于工伤事故,我公司不同意,因为当时裁定书的申请人是死者的家属,裁决内容对其有利,所以其没有上诉到法院进行认定,我公司觉得这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合理。本院认为,该证据3系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并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4系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非原告向死者父母赔偿多少钱,我公司就一定要赔偿原告多少钱。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是证明其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非原告之诉求,因此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未送达,等等。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投保单、投保声明书载明的事项,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6日,原告崖下石场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交保险费31209.3元投保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险;同日,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向原告崖下石场签发了保单号为PZYK201542120000000115保险单和雇员清单并送达《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54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人身伤亡累计责任限额为5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24时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者损失的5%,以高者为准,等等;雇员清单载明,汪健系原告崖下石场的雇员;安生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事项进行了界定。
2015年8月29日上午,原告崖下石场雇员汪健根据崖下石场分管领导汪平辉的安排,驾驶崖下石场的铲车清理堆放于白界公路与崇阳县港口乡游家村五组地段“丁”字道路口上的渣石土,在用铲车铲了第1铲渣石土后,见横架在简易村道的架空低压绝缘导线妨碍铲车通行,便停止铲车作业,予以站在铲车上用手抓住低压绝缘导线往上托让铲车通过导线障碍时,其手触及该黑色绝缘导线约3cm长的裸段,导致汪健触电死亡。
2016年1月20日,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雇员汪健之父汪鹏飞、母吴寒江的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崇人社工[201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汪健为因工死亡。该决定生效后,雇员汪健之父汪鹏飞、母吴寒江于2016年8月2日向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3日,该委作出并送达崇劳仲裁字[2016]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崖下石场向汪鹏飞、吴寒江支付汪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年×20倍)、丧葬补助金18420元(3070元/月×6个月),上述两项合计642320元,扣除已付8万元,余款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付清。其后,原告崖下石场履行了该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崖下石场的雇员汪健于2015年8月29日因工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崇阳县港口乡游家崖下石场给付保险金人民币57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承担9310元,由原告崇阳县港口乡游家崖下石场承担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天华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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