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阳县沙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崇阳县沙坪镇白沙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秦凤仙,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茗荟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号申华大厦*幢*****号。
法定代表人:方京玉,该公司经理。
原告崇阳县沙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坪镇政府)与被告浙江茗荟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茗荟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坪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茗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坪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向原告退还土地;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余欠的土地承包款12257.68元及2017年11月1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土地承包款;3、判令被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主要约定:①承包期限50年,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63年11月10日止;②合同期限内,原告分期分批向被告提供土地约5000亩,用于茶叶籽树栽培、种植;③土地承包价按每年每亩40市斤中稻价格计算,根据当年国家出台的粮食收购价执行(54元年亩),分年给付,即由被告每年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款;④被告在合同生效之日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⑤被告逾期给付承包款,应按日租金的3倍支付原告滞纳金(违约金),经催告后15日内仍未付清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⑥其它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原告初期向被告提供土地288.23亩(东关村168.23亩,古城村120亩,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土地承包款5万元和履约保证金5万元。此后被告未能就合同后期土地和承包款的交付事宜与原告进行沟通和联系,原告主动联系被告亦至今无果。至2017年11月10日止,被告尚欠土地承包款12257.68元及农民工工资13305元,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及涉地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判决。
被告浙江茗荟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沙坪镇政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浙江茗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沙坪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即原告垫付民工工资的领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沙坪镇政府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一、原告将其沙坪镇范围内约5000亩的土地分期发包给被告从事茶叶籽树栽培种植;二、土地承包期限为50年,第一期500亩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63年11月10日止。以后每期土地自2014年起,分三年交付,每年约1500亩(确保1000亩)于10月20日前交付;三、土地承包价格按每年每亩40市斤中稻的价格(按当年国家出台的粮食收购价执行)计算,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由被告每年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款;四、在合同生效之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五、被告逾期支付承包款,每逾期一日,则应按当年日承包金的3倍支付滞纳金。经原告催告后,在15日内仍未付清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土地,剩余期内承包款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土地288.23亩(东关村168.23亩,古城村120亩,被告向原告交付土地承包款5万元和履约保证金5万元。双方未就合同后期交付土地事宜协商一致。经核算,至2017年11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款62257.68元(54元亩年×288.23亩×4年),抵扣其已预交的5万元,尚欠12257.68元。为此,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就上述欠款和解除合同事宜向被告发出书面催告,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故而引发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2018年10月30日,涉案288.23亩土地农户与其所属村委会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所属村委会;2013年11月2日,上述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合法流转程序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涉案土地承包款,且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诉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其承包的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承担至合同解除时的余欠土地承包款。此外,双方当事人关于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的约定,具有类似违约金的惩罚性,可视为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原告选择以该计算方法主张违约责任,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崇阳县沙坪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浙江茗荟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浙江茗荟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崇阳县沙坪镇人民政府返还涉案288.23亩土地;
二、被告浙江茗荟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崇阳县沙坪镇人民政府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余欠的土地承包款13323.74元;
三、原告崇阳县沙坪镇人民政府收取被告浙江茗荟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不予退回。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浙江茗荟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望良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书记员: 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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