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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水利局、熊某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崇阳县水利局,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甘江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熊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阳县水利局称,请求撤销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仲裁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诉讼费由熊某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系熊某学伪造变造。熊某学申请出庭作证的七个证人身份不明;申请人提供的职工花名册并无熊某学的名字;熊某学提交的“工作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发证时间分别是1980年和1984年,加盖的印章为“崇阳县水电工程公司”,该公司的名称产生自1992年9月1日,其前身是水利工程队,很显然熊某学的该证据是伪造的。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依据熊某学的陈述,其于1992年水泥制品厂停产之后就外出打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时间为1995年1月1日,法不溯及既往,即其调整的是该法颁布实施之日还存续的劳动关系。至于此前的劳动关系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予以规定。因熊某学在1995年1月1日时,与水泥制品厂之间并不存在存续的劳动关系,故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实施前的有关规定处理。熊某学称,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作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属于伪造的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撤销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仲裁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法定情形,且已超过法定期间。故请求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熊某学从1978年起先后在崇阳县水利局原所属三级电站、四级电站任电工。1985年9月熊某学被调到崇阳县水利局所属水泥制品厂工作。1992年该水泥制品厂停产歇业。2001年崇阳县水利局处置了该水泥制品厂的全部资产,但没有对熊某学的劳动关系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也没有为熊某学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查明,2016年7月18日熊某学向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崇阳县水利局为其缴纳自1975年以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为其安排上岗或者按月支付生活费。2017年6月12日,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仲裁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崇阳县水利局为申请人熊某学补缴1996年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双方按规定比例承担各自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被申请人崇阳县水利局向申请人熊某学支付1978年12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费人民币9343.20元(274.8元×2×17年),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由被申请人崇阳水利局向申请人熊某学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人民币6320.40元(274.8元×23年),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申请人熊某学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6月14日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崇阳县水利局送达了崇劳仲裁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2017年7月11日崇阳县水利局向崇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熊某学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承担熊某学任何养老保险费以及经济补偿金。2017年9月4日,崇阳县人民法院以“崇阳县水利局是劳动争议仲裁的被申请人,如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终局仲裁裁决,依法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因此,崇阳县水利局向崇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崇阳县水利局的起诉。2017年9月26日,崇阳县水利局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崇劳仲裁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崇阳县水利局与被申请人熊某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崇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如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即明确告知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各方当事人如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应当按照仲裁裁决告知的救济途径在规定期间内行使权利。本案中,崇阳县水利局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对其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崇阳县水利局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崇阳县水利局负担。

审判长 熊 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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