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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方某某龙某店与通城县新诚广告有限公司、黄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崇阳县方某某龙某店。经营场所:崇阳县天城镇白泉大道**号。经营者:张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城县新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解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珠,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原告崇阳县方某某龙某店诉称,通城县新诚广告有限公司系黄某投资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张志系崇阳县方某某龙某店的经营者,将崇阳县方某某龙某店的门店广告牌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通城县新诚广告有限公司,通城县新诚广告有限公司雇请李玉江、朱贤付等三人进行广告牌安装。2017年7月23日,李玉江在焊广告牌架子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下来,后经崇阳县人民医院和湖北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2日死亡。事后,二被告拒绝赔偿,无奈,崇阳县方某某龙某店赔偿李玉江的全部损失。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666250.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通城县新诚广告有限公司、黄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通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崇阳县方某某龙某店与被告通城县新诚广告有限公司、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崇阳县方某某龙某店主张行使追偿权,并以此起诉被告通城县新诚广告有限公司、黄某,属于对公民、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通城县新诚广告有限公司、黄某的住所地均在湖北省通城县,故本案应由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通城县新诚广告有限公司、黄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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