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崇阳县天城菖蒲猪头山采石场与吴国中、黄新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崇阳县天城菖蒲猪头山采石场(下简称猪头山采石场),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菖蒲村。
代表人吴岗龙,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中,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农民,住崇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新华,男,1952年11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农民,住崇阳县。
被告吴秀中,男,1962年2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农民,住崇阳县。
被告吴国良,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农民,住崇阳县。
被告吴兵良(又名吴斌良),男,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农民,住崇阳县。
被告吴国兵(又名吴国斌),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农民,住崇阳县。
被告吴水堂,男,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农民,住崇阳县。
吴秀中、吴国良、吴兵良、吴国兵、吴水堂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猪头山采石场与被告吴国中、黄新华、吴秀中、吴国良、吴兵良、吴国兵、吴水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猪头山采石场代表人吴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吴国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华、被告黄新华、吴秀中、吴国兵及吴秀中、吴国良、吴兵良、吴国兵、吴水堂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猪头山采石场与被告吴国中签订《采石场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承包期满,被告交付原告提供的能正常运转生产的机械设备,否则,被告将按每天6000元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承认承包期满后,涉案机械设备没有返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50000元损失在数额上没有异议。被告吴秀中、吴国良、吴兵良、吴国兵、吴水堂辩称承包期满后,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交付30型装载机二台、东风自卸货车一辆,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被告负有返还涉案机械设备的义务,应承担因原告不接收涉案机械设备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国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国中与被告黄新华、吴秀中、吴国良、吴兵良、吴国兵、吴水堂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猪头山采石场要求被告吴国中、黄新华、吴秀中、吴国良、吴兵良、吴国兵、吴水堂返还30型装载机二台、东风自卸货车一辆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中、黄新华、吴秀中、吴国良、吴兵良、吴国兵、吴水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崇阳县天城菖蒲猪头山采石场交付的30型装载机二台、东风自卸货车一辆给原告;
二、被告吴国中、黄新华、吴秀中、吴国良、吴兵良、吴国兵、吴水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崇阳县天城菖蒲猪头山采石场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崇阳县天城菖蒲猪头山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吴国中、黄新华、吴秀中、吴国良、吴兵良、吴国兵、吴水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饶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