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丁光明
原告崇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精华,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桃溪花园。
委托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光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崇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丁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崇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崇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五)项、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崇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由原告崇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崇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五)项、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崇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由原告崇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承担。
审判长:汪志明
书记员:卢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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