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四季花城物业有限公司
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崇阳县四季花城物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崇阳县四季花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城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花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3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崇阳县四季花城小区房屋系崇阳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造,崇阳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崇阳县四季花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和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合同第四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商铺每平方米1.1元/月,小高层住宅每平方米0.55元/月,电梯住宅每平方米0.8元/月。
物价部门有指导价的,以指导价为准。
”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月份交纳当年物业服务费用。
”合同还对服务内容、质量、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等进行了约定。
2010年3月13日,被告向崇阳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崇阳县××小区××单元××室商品房(面积为127.89平方米)。
原告依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
至2016年12月底,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3376元(127.89平方米×0.55元/月×48个月)。
经原告书面催交后,被告至今未交。
原告花城物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物业服务公司;
证据2、证明,证明被告购买房屋情况;
证据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崇阳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崇阳县四季花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4、崇阳县物价局文件二份,证明崇阳县四季花城小区住宅、车库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多层住宅及车库指导价为0.5元/㎡、月,可以上浮10%;
证据5、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原告聘请了相应的清洁工、保安等从事物业服务,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
证据6、通知,证明原告曾多次书面通知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
被告陈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业委会成立之前,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效力及于全体业主,业主应当全面履行。
原告花城物业公司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物业服务费。
作为业主,按时缴费则是应尽义务,被告陈某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
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崇阳县四季花城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业委会成立之前,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效力及于全体业主,业主应当全面履行。
原告花城物业公司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物业服务费。
作为业主,按时缴费则是应尽义务,被告陈某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
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崇阳县四季花城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雄
书记员:付小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