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阳县四季花城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文义,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崇阳县四季花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花城公司)与被告汪文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季花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被告汪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季花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文义支付原告2009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崇阳县四季花城小区房屋系崇阳弘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该公司选聘原告对崇阳县四季花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和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商铺每平方米1.1元/月,小高层住宅每平方米0.55元/月,电梯住宅每平方米0.8元/月,车库每平方米0.55元/月。物价部门有指导价的,以指导价为准。”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月份交纳当年物业服务费用。”合同还对服务内容、质量、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等进行了约定。
位于崇阳县××小区××单元××室商品房(面积为125.99平方米)由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向弘大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原告依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分文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书面或口头通知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
原告认为,原告与弘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582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326元。
本院认为,弘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四季花城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四季花城公司与被告汪文义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四季花城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汪文义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
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污水管道的疏通、保持房屋外观完好整洁等,是物业服务的内容。原告四季花城公司未全面履行上述物业服务义务时,被告汪文义作为业主有权进行批评监督并提出处理意见,原告四季花城公司应当积极接受并整改落实到位。但物业管理是一项综合性服务,服务内容非常广泛,服务对象众多,服务持续时间长,服务者与被服务者之间难免出现一些矛盾。物业服务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物业服务人员工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区域绿化费用等。物业服务费不能正常收取,将影响物业公司的正常运转,影响业主的共同利益。因此,当物业服务出现瑕疵时,拒交物业服务费不应当是业主的首选,业主应当积极行使其批评、监督的权利,督促物业公司全面履行义务。如果物业公司严重不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且拒不改正,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依法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原告四季花城公司有疏于全面履行物业管理义务的行为,特别是在被告汪文义提出批评意见后,未及时整改到位,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扣减其20%的物业服务费。此外,被告汪文义要求原告四季花城公司赔偿拆除重做防盗网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文义支付原告崇阳县四季花城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66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崇阳县四季花城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崇阳县四季花城物业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汪文义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