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阳县双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新建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甘敏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北方大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青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宗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阳县双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方大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阳县双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被告湖北方大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阳双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搭建的临时性建筑物;3、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返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按月租金12500元支付原告租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8日,经崇阳县人民法院(2011)崇法执字第1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依法取得原湖北晨祥纸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崇阳县青山工业园区的1032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房、机械设备等附属设施所有权,并办理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将整个厂区及厂房、办公房租给被告使用,每二年为一个租期,即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年租金15万元。2017年8月31日第三个租期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被告返还了部分厂房并承诺尽快返还全部租赁物。2017年9月1日,原告拆除被告已返还的部分厂房准备改建时,被告非法阻止原告施工并拒绝返还租赁物,经多次交涉无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被告湖北方大塑业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湖北崇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租用厂房合同书》,使用湖北晨祥纸塑有限公司位于崇阳县青山工业园区的厂房,并在其空地上搭建车间一栋。2011年6月28日,原告崇阳双某建筑有限公司因与湖北晨祥纸塑有限公司建筑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经崇阳县人民法院(2011)崇法执字第1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取得湖北晨祥纸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崇阳县青山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办公房、机械设备等附属设施所有权,并办理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随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前述位于崇阳县青山工业园区的土地及厂房、办公房等附属设施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15万元;每二年为一个租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为三个租期。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至2017年8月31日前的租金。2017年8月31日第三个租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拆除搭建的车间。被告腾空了部分厂房,但仍占用部分办公房并对搭建的车间拒绝拆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方大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崇阳双某建筑有限公司,原、被告间形成了租赁关系,原告具有诉讼权利,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不能支持。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租赁合同为口头合同,但从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的情况可推断租期已届满,即便是无期限合同,原告也可随时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因原告自2017年9月1日起不再收取被告的租金,应视为已向被告明示不再续租,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拆除搭建的车间。被告逾期返还租赁物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租金损失。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拆除搭建的车间和支付租金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方大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崇阳县双某建筑有限公司返还位于青山工业园区的厂房、办公房等租赁物,并拆除搭建的车间;
由被告湖北方大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及车间拆除之日止按月租金12500元向原告崇阳县双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湖北方大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元旦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书记员:黄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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