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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双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崇阳堃展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崇阳县双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新建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甘敏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堃展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阳县青山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姜治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崇阳县双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与被告崇阳堃展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堃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堃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38万元,并依约给付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堃展公司车间及空压站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承包给原告建设,另就合同价款、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结算完成之日起工程款按月利率10‰计息。原告依约完成了承包工程,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直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前述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欠款纠纷。建设单位堃展公司将涉案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双某公司建设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严格自觉履行。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的施工起止时间不同,但并不影响认定双某公司已完成涉案建筑工程的事实。谢和平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参与对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与姜治华签订《补充协议》等行为系其正当履行项目经理职务的体现,而被告堃展公司进厂生产并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视为对涉案工程的认可及对工程款结算情况的确认,故被告堃展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双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此外,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欠款按月息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崇阳堃展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崇阳县双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38万,并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被告崇阳堃展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望良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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