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崇阳县双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叶某某、崇阳县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崇阳县双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建设大厦1102室。
法定代表人:甘敏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粮食局,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程海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阳县双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叶某某、崇阳县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被告崇阳县粮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388.4元、返还工地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合计336338.4元,并按月利率3%(月息3分)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因城镇建设、省道连接线修建需要,征收白霓粮食收储公司仓库,作为置换,由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为其选址另建。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采取土地置换方式,划拨给被告崇阳县粮食局若干宗建设用地,被告崇阳县粮食局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叶某某,由被告叶某某垫资建设。2007年12月16日,被告叶某某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其中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8条约定了“发包人的工作”,即建筑行业内的“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施工场地平整;第26条约定了发包人收取100000元工地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工程款支付期限及违约利息的承担以月利息叁分计付。合同生效后,被告叶某某未依约履行应承担的“三通一平”工程义务,由原告代其完成施工,耗资236388.4元。全部工程竣工后,被告叶某某仅支付主体工程款2075000元,“三通一平”工程款236388.4元、工地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以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被告崇阳县粮食局未向其支付、返还为由,拒不向原告履行支付、返还义务。2016年1月29日,被告崇阳县粮食局向被告叶某某返还100000元工地质量保证金,叶某某却未向原告返还此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双某建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三通一平”由被告负责,原告在被告工程款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逾期支付利息为月利息三分及工程预算2260000元,不包括填土费用;
证据3、建筑工程计价预算书、收据,证明原告承担合同外“三通一平”耗资236388.4元及被告收取原告工地质量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4、电汇凭证,证明2016年1月29日,崇阳县粮食局向被告叶某某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工程量如何确认;二、2007年12月13日,被告叶某某收到的保证金100000元是什么性质保证金,是否应支付利息,如果支付利息,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工程量如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被告叶某某将其承包涉案工程即白霓粮食收储公司新建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叶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8.1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满足施工进场要求,上述工作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按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提供满足施工要求所需的水、电,上述工作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3)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时间和要求: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应满足要求,负责施工场地外部环境的协调。(4)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的提供时间:合同签订后提供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即原告诉称的“三通一平”。原告主张被告叶某某未依约履行应承担的“三通一平”工程义务,是由原告代其完成施工的,要求增加工程款。由于确认工程量的依据是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材料,原告并没有提供工程签证等书面材料证明“三通一平”工程是由原告代叶某某施工完成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2007年12月13日,被告叶某某收到的保证金100000元是什么性质保证金,是否应支付利息,如果支付利息,利息如何确定。2007年12月16日,被告叶某某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交纳履约保证金后生效。2007年12月13日,被告叶某某收到保证金100000元,显然100000元保证金性质是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施工单位的流动资金,在施工前付给建设单位,用于施工过程中全面履行合同的制约办法。质量保证金是施工单位工程完工后、用工程结算款抵押,是约束工程质量的手段。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无效,被告叶某某依据合同取得的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由于合同中并无约定,故叶某某应从原告请求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支付,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被告崇阳县粮食局既不是涉案合同的签订方,也不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崇阳县粮食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崇阳县双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崇阳县双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雄 人民陪审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书记员:但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