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阳县卫生材料厂破产清算小组。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打鼓墩路30号。
负责人:陈振雄,该破产清算小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崇阳县卫生材料厂破产清算小组与被告曾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崇阳县卫生材料厂破产清算小组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崇阳县卫生材料厂破产清算小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崇阳县卫生材料厂破产清算小组撤诉。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原告崇阳县卫生材料厂破产清算小组负担。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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