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宋世峰,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黄某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崇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黄某晚立即停止侵害,将位于崇阳县天城镇新建中路1X号的门店一个,住房一套返还原告所有或管理、支配。2,判定被告黄某晚赔偿原告门店和住房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64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因供销企业体制转换,原大桥供销合作社和天城供销分社合并,更名为崇阳县天城供销社,隶属于原告下属企业。被告黄某晚是崇阳县天城供销社职工,现退休。2006年12月8日,崇阳县天城供销社因未按规定办理年度检验手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位于崇阳县天城镇新建中路1X号的门店和住房,系2000年由崇阳县天城供销社在原大桥供销社房屋的基础上改建而成,门店出租给职工从事经营活动。2002年9月,被告一直占用第5X号门店及住房一套,或对外出租或自用,原告为此多次派员与其交涉,但被告黄某晚至今拒不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争议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崇阳县天城供销社。崇阳县天城供销社虽因未按规定办理年度检验手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依法清算并注销,其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原告崇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崇阳县天城供销社的上级主管部门替代崇阳县天城供销社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和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崇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继池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书记员: 廖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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