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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供电公司与王某某、代龙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
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代龙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绪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系受害人王峰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所与王某某同,系受害人王峰之母。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崇阳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代龙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炼,被上诉人王某某、代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划分责任显失公平。
本案受害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钓鱼前,观察、审视周围环境,发现和预防安全隐患。
受害人对于头顶上方的高压线及警示标志视而不见,无视自己的生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造成严重后果,对本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仅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比例明显过低,显失公平。
原审受害人应当承担50%的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代龙某口头辩称,1、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划分责任公平。
上诉人有两个方面的责任,一是其应当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二是经过法院勘察,事发现场线路设置不符合规定,高度不够。
因此,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是公平的。
3、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王某某、代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王峰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56792.6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定,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是大集78号10kv架空高压导线西庄支线线路的产权人。
大集78号西庄支线线路途经崇阳县天城镇蛤蟆石村三组(柏峦大屋陈家)。
07至08号水泥电杆之间的三条裸露高压电线呈南北走向,从该组俗称“大屋塘”鱼塘西侧塘沿上空穿越。
原告王某某、代龙某之子王峰,生前系位于崇阳县天城镇铁匠桥街37号崇阳县拓家家电维修部经营者。
2015年5月24日,王峰和同事夏聪相约一起前往崇阳县天城镇蛤蟆石村三组(柏峦大屋陈家)“大屋塘”鱼塘钓鱼。
到达鱼塘西侧塘沿准备好钓鱼前事项后,王峰在前夏聪在后开始钓鱼;当王峰撒钓鱼竿时,不慎触碰到上方正在运营作业的10kv架空高压导线,因而发生王峰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夏聪迅即对王峰采取人工呼吸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最短时间送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王峰仍抢救无效死亡。
触电事故发生后,崇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警处置,对相关知情人进行了调查,对受害人王峰进行了尸体检验拍照的出警处置措施;尸体检验照片显示王峰双手有电击斑。
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崇阳县天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确认了,“2015年5月24日下午2时许,王峰在蛤蟆石村三组处钓鱼时钓杆碰到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的高压线,致使王峰当场死亡”的事实,双方达成的协议条款其主要内容是,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预先支付王峰的安葬费50000元,事后有关赔偿事宜,王某某、代龙某必须依法通过诉讼或调解程序解决。
2015年11月5日,庭审后,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后双方签字确认:触电事故地点高压导线离地垂直高度5.36米;该线路07至08号水泥电杆线段区域鱼塘北角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鱼塘南角在事故发生后新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
同时查明,大集78号10kv架空高压导线西庄支线途经的“大屋塘”处于村野,周边无人居住,属非居民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8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费酌定1077元;(26209元/年÷365天×3人×5天);各项损失合计为:52052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的责任,酌定为30000元为宜。
由于原、被告间不能达成损失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分明?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是大集78号10kv架空高压导线西庄支线线路的产权人,对该“高压危险源”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但上诉人架设的大集78号10kv西庄支线,事故地点高压导线与地面的垂直高度为5.36米,与《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垂直高度最小距离5.5米的规定不符,且鱼塘南角在事故发生后才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具有严重过错。
故此,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对被上诉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事故当事人王峰系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不熟悉的环境下从事户外钓鱼活动时,负有高度注意周边环境的义务,应当观察到高压导线横穿“大屋塘”上空,但其安全意识淡薄,以致酿成触电人身损害事故,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由自己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80%和20%的比例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崇阳县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崇阳县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分明?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是大集78号10kv架空高压导线西庄支线线路的产权人,对该“高压危险源”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但上诉人架设的大集78号10kv西庄支线,事故地点高压导线与地面的垂直高度为5.36米,与《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垂直高度最小距离5.5米的规定不符,且鱼塘南角在事故发生后才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具有严重过错。
故此,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对被上诉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事故当事人王峰系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不熟悉的环境下从事户外钓鱼活动时,负有高度注意周边环境的义务,应当观察到高压导线横穿“大屋塘”上空,但其安全意识淡薄,以致酿成触电人身损害事故,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由自己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80%和20%的比例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崇阳县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崇阳县电力公司负担。

审判长:熊魁
审判员:杨荣华
审判员:侯欣芳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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