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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仁同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崇阳县荣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崇阳县仁同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崇阳县石城镇黄龙村12组。法定代表人:周自明,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炎,该合作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阳县荣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白霓镇后溪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尧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仁同药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人民币111085元及其利息;2、依法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肥料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药材联合种植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重要种植品种、面积、产量、收购价、违约责任等事宜。随后,原告按约花费了25000元向崇阳县石城镇石下村租地100亩,向被告购买26800元的中药材种子,花费6860元购买化肥农药和支付人员报酬52435元种植了中药材,而且向被告赊购了肥料。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111085元及利息和肥料损失。被告荣某生物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将急性子药材的根茎、叶子、种籽及籽壳等品种分开,导致我方无法收购;2、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急性子药材各品种的产量,导致我方无法估计原告的损失;3、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4、2016年12月30日我支付原告5000元药材收购预付款,要求抵减损失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主体资格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原、被告签订的《中药材联合种植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约定了重要种植品种、面积、产量、收购价、违约责任等事宜;第三组,崇阳县石城镇石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复印件、原告支付的人员报酬条据复印件、原告租地费用条据复印件、原告购买中药材种子费用条据复印件、原告购买化肥农药费用条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违约及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四组,急性子产量证明书及证人寇某、徐某证言,证明原告收获急性子茎叶干品1800公斤、籽壳共250公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第一、二、四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4有异议,石下村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对证据5劳务用工情况我没参与,原告提供的数据不真实;对证据6、7、8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11460元的肥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土地租金和人员报酬仅分别为每亩250元/年和每亩524.35元,符合崇阳当地行情,且被告无其它证据推翻,据此,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告仁同药材合作社与被告荣某生物有限公司签订了《中药材联合种植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原告负责提供土地和人工,种植药材所需要条件,负责药材种植到产收全过程的劳务和管理;二、被告负责提供所需药材种子,并负责免费提供药材从育苗和种到收获及初加工全过程的技术服务,要保证成活率85%以上,保障亩产急性子干品50公斤以上,壳10公斤以上,干茎叶根300公斤以上;三、双方协定原告暂种急性子(凤仙)共100亩,(每亩用种叁公斤,合计金额暂定每亩贰佰元)计300公斤种子合计金额贰万元整。原告提种付现款,被告保证种送基地,种好二个月后苗子成活率达85%以上长势良好,为种子合格验收;四、原告种植药材需用的肥料被告按原告申报数量和品种,全部保质保量供应,其质量要求所供肥料一定要是国标生产厂家品牌(小厂杂牌不要)的优质肥料,其价格按崇阳县农业局化肥种业部门进价为准。肥料款被告暂不收现金,在回收原告产品时扣回;五、原告生产的急性子及全草根和籽壳,被告无条件按现行中药材收购价保底回收。保底价为急性子干品每公斤25元,干全草壳及根每公斤6元。如市场价上浮,按上浮价收购;六、以上条款原、被告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违者负责赔偿守约方按效益计算的全部损失另加20%违约金赔给守约方。如遇不可抗拒因素:1、国家重大政策性干扰,2、自然灾害性破坏,均不在违约之列;七、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崇阳县石城镇石下村村民委员会租用土地100亩,雇请人员进行了急性子中药材种植。原告向石下村村委会支付了土地租金25000元,向被告购买种子支付了26800元,购买农药化肥等支付了6860元,支付雇工报酬52425元,共计投入111095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1460元的化肥。急性子成熟后原告进行了收割,并将收获的干品贮存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家中,经原告过秤,共收获茎叶1800公斤,籽壳250公斤。收割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收购产品,被告以原告未分类为由,不予收购。
原告崇阳县仁同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简称仁同药材合作社)与被告崇阳县荣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荣某生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炎、蔡学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中药材联合种植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由原告提供土地、劳务和支付租地、购买种子、化肥、农药等费用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完成,原告也进行了收割,可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虽然提供了种子、化肥及技术服务,但收获的产品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且被告没有收购原告的产品,导致原告不但没有得到合同约定的收成,连投入的111085元也无回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第一项请求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的数额没有超出实际损失的范围,属直接损失,应当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第二项请求主张被告赔偿化肥损失,因化肥系被告提供,且合同约定收回产品时扣回,化肥款应由被告对原告的产品收购后抵扣,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化肥款,主张被告赔偿没有依据,因此,该项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崇阳县荣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崇阳县仁同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损失11108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崇阳县仁同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00元,由被告崇阳县荣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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