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阳县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
负责人:岳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子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正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崇阳县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与被告汪某、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崇阳县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汪某、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崇阳县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崇阳县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负担。
审 判 长 廖元旦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书记员:黄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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