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阳县中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中山步行街16栋。法定代表人:石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宁兴民钢圈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经济开发区金城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栾少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兴民智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赫男,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崇阳县中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咸宁兴民钢圈有限公司、兴民智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崇阳县中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咸宁兴民钢圈有限公司、兴民智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崇阳县中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咸宁兴民钢圈有限公司、兴民智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崇阳县中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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