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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万事兴消防器材经营部与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通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崇阳县万事兴消防器材经营部(下称万事兴经营部)。
经营者:王孟良,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港都酒店)。
法定代表人:沈子球,总经理。
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通远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峻,总经理。

原告万事兴经营部与被告港都酒店、通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兴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孟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港都酒店、被告通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万事兴经营部系经营消防器材及维修和纸品、日用百货批发的个体经营户。2011年12月,被告港都酒店因酒店日用品的需求,与原告建立了长期的需供关系。至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港都酒店提供酒店所需的日用品,经核定共计货款32783元,并由被告港都酒店出具收货清单多份。2013年1月底,被告港都酒店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22783元,经多次催讨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被告港都酒店系被告湖北通远集团有限公司开办的一人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港都酒店向原告万事兴经营部购货后,该货款已入被告港都酒店的应付款,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部分至今未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港都酒店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港都酒店为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股东即被告通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港都酒店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被告港都酒店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通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二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崇阳县万事兴消防器材经营部货款22783元;
二、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崇阳县万事兴消防器材经营部的货款227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天华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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