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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金晚霞、柳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晚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金红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柳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系被告金红霞之夫。

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晚霞、柳某某、金红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金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被告柳某某及被告金晚霞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金晚霞因需资金周转,通过崇阳众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沈丽君、吴江梨等十三人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柳某某、被告金红霞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原、被告及出借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出借人的出借款到期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的,由丙方在7个工作日内垫付给甲方。”第七项规定:“丙方垫付上述款项后,甲方相应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出借人将出借款交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依据三方协议代被告金晚霞偿还了全部借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出资方借款方与中介方协议各十三份,证明2015年6月7日,被告金晚霞因需资金周转,通过崇阳众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沈丽君、吴江梨等十三人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柳某某、被告金红霞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原、被告及出借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出借人的出借款到期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的,由丙方在7个工作日内垫付给甲方。”第七项规定“丙方垫付上述款项后,甲方相应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
证据3、借条十三份,证明出借人向被告给付了借款1600000元。
证据4、收条,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依据三方协议代被告金晚霞偿还了全部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崇阳众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6日,法定代表人沈亚军,注册资本一亿元整,经营范围商务信息咨询服务、财经类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2015年3月6日,由原告崇阳众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夏怀桥等十五户债权人的资金1600000元,出借给被告金晚霞,被告金晚霞与夏怀桥等十五户债权人分别订立十五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3个月。同日,原告崇阳众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晚霞及出借人夏怀桥等十五户债权人三方订立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投资管理公司为借款人金晚霞和出借人夏怀桥等提供信息咨询中介服务,按价款本金的15%收取中介服务费,借款期满,如借款人未履行义务,该债务由原告崇阳众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然后原告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被告柳某某、被告金红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金晚霞给付了原告中介信息服务费和利息100000元。期满后,被告金晚霞偿还了上述借款的利息和中介信息服务费,尚欠借款本金1600000元未付,同年6月7日,原告崇阳众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了沈丽君等十三户债权人的资金代被告金晚霞偿还了夏怀桥等十五户债权人的借款1600000元,由沈丽君等十三户债权人与被告金晚霞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期限3个月,被告金晚霞及原告和债权人沈丽君重新订立了中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金晚霞每月按本金的20‰承担中介费,借款到期未清偿,由原告代偿。被告柳某某、被告金红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被告金晚霞偿还了沈丽君等十三户债权人的借款利息及部分中介服务费,尚欠一个月的中介信息服务费40000元和本金1600000元未还。2015年9月7日,原告崇阳众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金晚霞向沈丽君等十三户债权人偿还了借款本金16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金晚霞偿还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00元;2016年3月14日,偿还100000元。庭审中,被告金晚霞对已经偿还的中介服务费和利息无异议。2016年8月1日,崇阳众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8月30日,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金晚霞所有的财产。经本院(2016)鄂1223民初11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金晚霞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街金山大道2008号沿海赛洛城五期(AB)6栋1单元1-3层5室房产,证号为东120113925和查封被告金晚霞所有的鄂A×××××宝马2979CC小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性质是信息服务咨询,该公司未取得中介服务相应的资质,其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支付未付的中介服务费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晚霞就借款的偿还及其利息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期满后被告金晚霞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柳某某、金红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未履行担保之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晚霞支付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000元和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7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柳某某、被告金红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柳某某、金红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晚霞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金晚霞、被告柳某某、被告金红霞负担17280元,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天华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书记员:李进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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