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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胡驼明、吴群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精武大道149号。
法定代表人:沈亚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驼明,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吴群英,女,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湖北中盛白云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崇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驼明。

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驼明、吴群英、湖北中盛白云天酒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群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驼明、湖北中盛白云天酒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驼明、吴群英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湖北中盛白云天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被告胡驼明、吴群英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原告介绍,向殷冰泉、宋旺典二人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湖北中盛白云天酒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及出借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出借人的出借款到期后,胡驼明、吴群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的,由原告在7个工作日垫付给出借人;第七项规定: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出借人相应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代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
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条、转账凭证各二份,证明被告胡驼明、吴群英借款事实,被告湖北中盛白云天酒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出借人向被告胡驼明、吴群英给付了借款200000元;
证据3、出资方借款方与中介方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及出借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4、收条,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驼明、吴群英、湖北中盛白云天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只包括商务信息咨询服务、财经类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原告并未取得中介服务相应的资质,其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驼明、吴群英就借款的偿还及其利息承担进行了约定,期满后被告胡驼明、吴群英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北中盛白云天酒业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驼明、吴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湖北中盛白云天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中盛白云天酒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驼明、吴群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驼明、吴群英、湖北中盛白云天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雄 人民陪审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书记员: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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