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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朱赤红、吴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精武大道149号。
法定代表人:沈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朱赤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义,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众鼎公司与被告朱赤红、吴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朱赤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义、刘月茹、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赤红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朱赤红因需资金周转,通过原告介绍,向黄文英、胡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被告及出借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第七条第六项约定“出借人的出借款到期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的,由丙方在7个工作日垫付给甲方。”;第七项约定“丙方垫付上述款项后,甲方相应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接着,出借人将出借款交给被告朱赤红。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依三方协议代二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如前所请。
被告朱赤红对原告众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通过原告众鼎公司的介绍,被告朱赤红分别与黄文英、胡苏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朱赤红向黄文英、胡苏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被告吴某某为上述借款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黄文英、胡苏于同日向被告朱赤红支付了借款。同日,原告众鼎公司、被告朱赤红分别与出借人黄文英、胡苏签订《出资方借款方与中介方协议》,该协议第7.6条约定,出借人的出借款到期后,乙方(朱赤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的,由丙方(众鼎公司)在7个工作日垫付给甲方(出借人);第7.7条约定,丙方垫付上述款项后,甲方相应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朱赤红仅偿还利息,本金未付。原告众鼎公司依《出资方借款方与中介方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12月7日,偿还了黄文英本金100000元,于次日偿还了胡苏本金100000元。此后,原告众鼎公司向被告朱赤红催讨该借款,被告朱赤红未付,故原告众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朱赤红与黄文英、胡苏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朱赤红应当依约向出借人黄文英、胡苏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众鼎公司、被告朱赤红及出借人黄文英、胡苏签订的《出资方借款方与中介方协议》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朱赤红未依《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黄文英、胡苏偿还借款后,原告众鼎公司依《出资方借款方与中介方协议》的约定,向出借人黄文英、胡苏垫付了出借款后,原告众鼎公司即取得了出借人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众鼎公司要求被告朱赤红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提出“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赤红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合同,且朱赤红也支付利息至今年3月份,之后她没有提供担保,原来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她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吴某某未能提交原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吴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但如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赤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赤红偿还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赤红追偿。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朱赤红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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