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精武大道149号。
法定代表人:沈亚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
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李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某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余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原告介绍,向段敏红、吴浩二人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李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及出借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出借人的出借款到期后,余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的,由原告在7个工作日垫付给出借人;第七项规定: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出借人相应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5日代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
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两份,证明被告余某借款事实,被告李强对余某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出借人段敏红、吴浩向被告余某交付了借款150000元;
证据3、出资方借款方与中介方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及出借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4、收条,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某、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只包括商务信息咨询服务、财经类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原告并未取得中介服务相应的资质,其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就借款的偿还及其利息承担进行了约定,期满后被告余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李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余某、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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