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精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沈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陈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雷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云某、陈海军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被告雷声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付云某、陈海军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原告介绍,向王淑瑞、廖宗明、吴江梨三人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雷声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被告及出借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出借人的出借款到期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的,由丙方在7个工作日垫付给甲方。”第七项规定“丙方垫付上述款项后,甲方相应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接着,出借人将出借款交给被告付云某、陈海军。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依据三方协议代二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准上述所请。被告付云某、陈海军、雷声明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付云某、陈海军、雷声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9日,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组织王淑瑞、廖宗明、吴江梨三位债权人的资金共计45万元出借给被告陈海军,以偿还其此前在原告公司的其他欠款,并由被告陈海军、付云某分别与债权人王淑瑞、廖宗明、吴江梨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到2015年10月9日,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15‰,借款人每月9号前须付清利息,并按时偿还本金。被告雷声明在保证人处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付云某、陈海军及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与上述三位债权人签订《出资方、借款方与中介方协议》,约定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促成借贷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书后,按本金的4.5%向借款方一次性收取服务费。债务人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由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7个工作日垫付给债权人,之后债权人相应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付云某、陈海军依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但本金45万元逾期未还。2015年10月10日,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代被告付云某、陈海军向债权人王淑瑞、廖宗明、吴江梨偿还了借款本金45万元。因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而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认被告雷声明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016年12月偿还10万元。
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云某、陈海军、雷声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云某、陈海军经公告传唤,被告雷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王淑瑞、廖宗明、吴江梨与被告陈海军、付云某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付云某、陈海军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付云某、陈海军没有偿还,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出资方、借款方与中介方协议》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45万元,债权人王淑瑞、廖宗明、吴江梨对被告付云某、陈海军的相关债权已转移给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故被告付云某、陈海军应当向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认,被告雷声明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应当扣除相应借款本金;2016年12月偿还10万元,因未约定还款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以先息后本的顺序按月利率15‰抵偿12个月的利息共计6.66万元,余款3.34万元应抵扣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雷声明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亦应依据合同约定继续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付云某、陈海军共同偿还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66万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雷声明为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声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以其实际履行数额向被告付云某、陈海军追偿;驳回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付云某、陈海军、雷声明承担6340元,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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