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崇阳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与余某某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崇阳中瑞矿业有限公司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崇阳中瑞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阳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崇阳中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被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阳中瑞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仲裁字[2016]第18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近亲属周细光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原告崇阳中瑞矿业有限公司将钒铁的包装工作按90元/吨包给曾某。
曾某根据工作量自行聘请帮手,自行安排劳动时间,其工作没有受到原告的管理和任何约束。
被告的亲属周细光是曾某请来帮忙的。
在周细光工作期间,其与原告之间无管理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不受原告员工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定。
曾某是按烧炉的周期来做事,原告开炉时曾某就来做事,不开炉时曾某就自行安排时间,报酬也是按周期发放。
原告发放工资时也只对曾某,从来没有发过工资给周细光,周细光不享受原告员工的任何待遇。
原告与周细光之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崇阳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工资发放表,证明死者周细光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原告2016年3月份的用电清单,证明2016年3月18日中午起至3月21日止原告放假;
证据3、证人曾某、汪某、雷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2016年3月19日,周细光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
被告余某某辩称,周细光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4年2月15日,周细光通过原告员工曾某介绍进入原告处,在包装车间和曾某共同从事钒铁包装工作,原告按90元/吨与曾某结算包装岗位工资后,曾某与周细光按照各自出勤天数进行工资分配,周细光获取的劳动报酬实为原告支付。
周细光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曾某只是原告包装车间的生产责任人或车间职工代表,与原告不是经济合同中的承包关系。
周细光和曾某根据工作任务量进行不定时工作,虽无固定工作时间,但实质上就是原告根据自身生产的实际情况,针对包装车间的工作人员实施管理的方式。
2014年、2015年原告向周细光发放了标有“中瑞氮化钒铁”和“崇阳中瑞”字样的工作服各一套。
原告向周细光提供了工作期间的食宿。
原告对周细光进入其单位工作,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周细光死亡后主动进行了慰问。
被告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薄,证明余某某和周细光的基本情况及相互关系;
证据2、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系适格的用人主体单位;
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真实性;
证据4、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及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周细光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3月19日死亡的事实;
证据5、周细光工作服装照片二张、葬礼慰问金(礼金)登记薄照片一张,证明周细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6、《调查笔录》(曾某)一份、手机通话音频资料(附U盘)及录音文字内容、电话主叫方通话详单,证明周细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2016年3月19日,周细光是在前往原告上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
证据7、《调查笔录》(邓某、陈某)二份,证明
2016年3月19日上午6时前,周细光驾驶摩托车经过石城镇西庄村一组陈某家门口和西庄幼儿园处十字路口,去上班的事实;
证据8、《接待笔录》(余某某)、笔记薄记载的部分劳动内容、3月19日8时周细光摩托车前轮上方挂篮状况及内置物件照片、提取挂篮内物件的视频资料(附U盘),证明2014年2月15日(正月16日)原告招用周细光从事钒铁分解、包装工作,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周细光上班期间随身携带具有劳动内容的笔记薄,2016年3月19日事故发生时周细光的摩托车前轮上方挂篮的红色袋子内装有该笔记薄;
证据9、工资结算单据和借支单,证明2016年3月18日周细光在原告财务以借贷方式预领工资2000元及周细光生前一个月工资的构成、结算和实领工资数额的事实;
证据10、仲裁庭庭审笔录,证明非原告职工不允许进入,周细光是通过曾某介绍,经原告同意进入包装车间工作,向原告提供劳动,周细光的工资结领方式,原告向周细光发放了工作服,周细光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发生在去原告上班途中,周细光向原告借支预领工资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工资表不能否认周细光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单独证明周细光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用电情况需提供供电公司的有效证据,即使原告在2016年3月18日中午至3月21日未用电,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期间放假,本院认为,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周细光什么时候去治病或者借钱的真正目的是什么无从知晓,本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作服是政府的安排,原告向所有员工和非员工都统一发了工作服,慰问金是原告员工到死者家里进行慰问,并不代表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认为曾某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以曾某在仲裁庭的陈述为准,本院认为,应以曾某在仲裁庭的陈述为准,对证据6中录音、原告认为手机通话和电话通话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手机通话和电话通话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对证据6,不予采信;对证据7,原告认为,证人邓某、陈某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据7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9,原告认为工资结算单据不是原告出具的,不能证明周细光的工资构成及结算情况,对借支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证据5、8、9、10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本判决书理由部分综合分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余某某之夫周细光于2014年2月15日由原告员工曾某介绍到原告处,担任钒铁包装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包装岗位只有曾某与周细光两人。
曾某与周细光的上班时间可以自主确定,完成工作量即可。
曾某与周细光可在原告食堂吃饭,原告为曾某、周细光提供了一间住宿房。
原告规定非原告职工不允许进入原告公司。
原告按钒铁每吨90元与曾某结算工资后,曾某与周细光按各自的出勤天数进行分配。
原告于2014年、2015年向周细光发放了标有“中瑞氮化钒铁”和“崇阳中瑞”字样的工作服各一套。
2016年3月18日,周细光向原告借支2000元。
2016年3月19日,陈大春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崇阳县天城镇哈蟆石村排上方向往天城镇哈蟆石村十组方向行驶,6时10分,行至崇阳县天城镇哈蟆石村十组大屋陈家路段,与对向周细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周细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认定,陈大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细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参加周细光葬礼时给付亲属慰问金1000元。
2016年5月,被告就周细光受害死亡向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期限内,原告提出劳动关系异议。
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周细光生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6年12月27日,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仲裁字[2016]第18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余某某之夫周细光生前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其死亡之日止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被告余某某之夫周细光于2014年2月15日到原告崇阳中瑞矿业有限公司担任钒铁包装工作,原告和周细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周细光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
曾某是原告员工,没有用工主体资格。
原告将包装岗位的劳动报酬支付给曾某后,曾某再与周细光按各自的出勤数进行分配。
原告规定非原告员工不允许进入原告公司。
周细光在原告处工作两年多时间,在原告处用餐、住宿。
原告为周细光提供了工作服,周细光有理由相信其为原告提供劳动,由原告支付工资。
且原告也借支2000元给周细光,周细光得到的劳动报酬应视为原告支付。
因此,能够认定周细光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之夫周细光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与原告崇阳中瑞矿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崇阳中瑞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崇阳中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被告余某某之夫周细光于2014年2月15日到原告崇阳中瑞矿业有限公司担任钒铁包装工作,原告和周细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周细光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
曾某是原告员工,没有用工主体资格。
原告将包装岗位的劳动报酬支付给曾某后,曾某再与周细光按各自的出勤数进行分配。
原告规定非原告员工不允许进入原告公司。
周细光在原告处工作两年多时间,在原告处用餐、住宿。
原告为周细光提供了工作服,周细光有理由相信其为原告提供劳动,由原告支付工资。
且原告也借支2000元给周细光,周细光得到的劳动报酬应视为原告支付。
因此,能够认定周细光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之夫周细光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与原告崇阳中瑞矿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崇阳中瑞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崇阳中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志雄

书记员:王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