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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莉萍与穆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崇莉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莉萍与被告穆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被告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了罗树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石家庄市的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变更为原、被告共同共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9月29日经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11日以被告名义与河北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石家庄市房屋一套,2013年6月24日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了为被告单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颁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婚姻法及民诉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房产的首付款系被告父母出资,首付款系被告父母对被告一方的赠与,涉案房产另有按揭贷款,贷款也由被告以个人财产偿还(贷款尚未还清),故涉案房产为被告个人财产。被告已向蔚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离婚诉讼中法院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故本案不宜就涉案房产是否夫妻共有事项单独作出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崇莉萍与被告穆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1日,穆某与河北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石家庄市。购房首付房款57427元由被告穆某父母出资支付,剩余购房款229000元由穆某、崇莉萍出名向银行贷款支付,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17日至2039年4月17日,并以所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24日,房管部门为上述房产办理产权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穆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穆某诉崇莉萍离婚纠纷一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崇莉萍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起诉要求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穆某已另案向其他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离婚诉讼中法院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故本案所涉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本案不宜单独作出裁判,故原告崇莉萍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崇莉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义

书记员: 王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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