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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礼县燎原铁矿与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杜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崇礼县燎原铁矿
高满禄
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
贾安书
姚树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崇礼县顺全隆磷铁矿有限公司
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县。
投资人高美萍,系该铁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满禄。
该公司员工。
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62444-6,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武占山,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贾安书。
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树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代理。
被告杜某某。
第三人崇礼县顺全隆磷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崇礼县。
法定代表人柴宝亮,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代理。
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与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杜某某、第三人崇礼县顺全隆磷铁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经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张商终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重审。
后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崇礼县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要求崇礼县人民法院回避对本案审理,后崇礼县人民法院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由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张民辖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由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崇礼县顺全隆磷铁矿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崇礼县顺全隆磷铁矿有限公司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元月30日达成并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六年,第一年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如期履行了合同,第二年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只履行了一半,第三年、第四年没有履行合同。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及时准确的提供了矿业生产手续,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了二年的生产,并且有了一定收益,但是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第二年后半年及以后的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承包费490万元,其中包括第二年所欠承包费90万元(2012年7月-2013年6月30日)及之后两年的承包费400万元,(2013年7月-2015年6月30日),并要求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确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我方投入的850万元的25%的赔偿责任为200万元,以上各项总计人民币69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铁矿石的《采矿许可证》,原、被告及第三人采矿权及转包采矿权均属违法。
按照国家法律对于采矿权取得及变更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取得采矿权及转包采矿权均应当依法经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和备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双方在未履行国家强制性规定前提下,签订承包采矿权的协议是无效的。
2、第三人崇礼县顺全隆磷铁矿有限公司、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和我之间所签订的矿产资源开采转包、转让协议均属无效合同。
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在我和原告、第三人均没有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的条件下,涉及到采矿行为的转让及转包行为均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3、依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第三人崇礼县顺全隆磷铁矿有限公司和我之间签订的矿产资源开采转包、转让协议,因各方均没有取得相应的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没有矿产资源开采资质,我们所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已提交书面答辩状。
辩称,1、本案第一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权将我追加为被告。
2、原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第一被告单方面的陈述,就追加我为第二被告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3、崇礼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149号民事判决根本没有判决我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之规定,原一审法院追加我为被告于法无据。
要求书面驳回第一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追加我为第二被告的申请。
第三人崇礼县顺全隆磷铁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被告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
本公司作为第三人不符合主体资格,不应该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我国相关法律保护,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但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本案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与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虽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承包合同协议,而且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如约给付了崇礼县燎原铁矿第一年的全部承包费用,并在承包矿区内组织生产,合同双方均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但是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及内容违法了国家相关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必须取得勘查、开采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与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自始无效。
因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与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对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要求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承包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杜某某、第三人崇礼县顺全隆磷铁有限公司对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不直接承担合同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要求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承包费490万元及其违约金200万元,共计69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00元,由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我国相关法律保护,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但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本案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与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虽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承包合同协议,而且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如约给付了崇礼县燎原铁矿第一年的全部承包费用,并在承包矿区内组织生产,合同双方均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但是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及内容违法了国家相关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必须取得勘查、开采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与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自始无效。
因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与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对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要求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承包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杜某某、第三人崇礼县顺全隆磷铁有限公司对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不直接承担合同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要求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承包费490万元及其违约金200万元,共计69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00元,由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承担。

审判长:王作

书记员:边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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