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礼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某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振兵
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崇礼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崇礼县西湾子镇裕兴路东建民商住楼底商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兴和路。
法定代表人张云霞。
被告张某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207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云。
委托代理人张振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礼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张某、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公司)、张某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由崇礼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8月20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范秀芳和被告张某(被告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泉公司的委托代人张振兵、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11年8月9日,李春贵(已故)与我公司签订了《2011年借字第42号借款协议》,向我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借款月息20.03‰,被告田某公司用其名下的(张国用(2009)第010021号)国有土地为李春贵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
2013年8月23日李春贵以其在张某县二台镇二台中学北住宅用地44亩及在建工程又为其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
2011年8月9日被告金泉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李春贵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
被告张某承诺为李春贵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李春贵去世,张某作为其妻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要求被告张某、田某公司、金泉公司共同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2年6月2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归还,但我现在无归还能力。
被告田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同意归还,但我公司现在无归还能力。
被告金泉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我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不是事实,因为保证合同中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的签字及印章,保证合同中的公章不是我公司加盖的,而是李春贵(已故)偷盖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格式保证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在双方法人及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后才生效,且该保证合同不是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二、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我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因抵押人所提供的抵押物足够清偿而免责;三、原告作为债权人和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上,应承担主要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
原告与李春贵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补充协议》中,并无让我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该协议表明有我公司公章的《保证合同》不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原告和李春贵未一起找我公司提及此事并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如原告通知了我公司,我公司不论出于什么原因都会协助解决有关事项,毕竟我公司的章被偷盖了,现李春贵已故,被告才拿着无效的保证合同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依法依理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其行为主体是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非金融机构及其自然人。
原告华融公司系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属非金融机构范畴,其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李春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的借贷合意,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人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故双方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要件,上述借款合同为有效民间借贷合同。
债务人李春贵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妻子张某婚姻存续期间,该期间内夫妻二人未对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债务人李春贵亦未与原告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且被告张某承诺为李春贵的借款、利息及有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在债务人李春贵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田某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债务人李春贵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田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原告即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金泉公司辩称,保证合同中其公司的公章系借款人李春贵偷盖,且保证合同中无其法定代表人张云的签字,该合同并不生效,对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其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
经查,公司公章是在公安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是具有代表企业法人行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印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合同中是否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被告金泉公司辩称保证合同中的公章系借款人李春贵偷盖,后又对该合中的公章不予认可,其陈述相互矛盾,同时,被告金泉公司因借款人在其公司有股份,先为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在其公司有融资的证明,之后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符合一般常理和行为习惯,其虽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的原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金泉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金泉公司申请对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其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因被告金泉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内提出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被告金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律的相关规定,属真实有效的合同。
被告金泉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且本案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金泉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泉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2012年5月21日,借款人李春贵、被告张某、田某公司虽承诺以田某公司购置的张某县二台镇中学和镇政府西侧土地73亩用于借款的抵押,如果还不了借款,此土地的所有权及地上建筑建归原告所有,但该承诺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故为无效的承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条 第(一)项 、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崇礼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2年6月2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崇礼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
三、被告张某如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对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张国用2009第010021号)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原告崇礼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清偿。
四、被告张某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张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32元,由被告张某、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其行为主体是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非金融机构及其自然人。
原告华融公司系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属非金融机构范畴,其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李春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的借贷合意,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人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故双方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要件,上述借款合同为有效民间借贷合同。
债务人李春贵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妻子张某婚姻存续期间,该期间内夫妻二人未对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债务人李春贵亦未与原告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且被告张某承诺为李春贵的借款、利息及有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在债务人李春贵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田某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债务人李春贵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田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原告即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金泉公司辩称,保证合同中其公司的公章系借款人李春贵偷盖,且保证合同中无其法定代表人张云的签字,该合同并不生效,对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其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
经查,公司公章是在公安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是具有代表企业法人行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印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合同中是否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被告金泉公司辩称保证合同中的公章系借款人李春贵偷盖,后又对该合中的公章不予认可,其陈述相互矛盾,同时,被告金泉公司因借款人在其公司有股份,先为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在其公司有融资的证明,之后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符合一般常理和行为习惯,其虽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的原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金泉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金泉公司申请对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其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因被告金泉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内提出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被告金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律的相关规定,属真实有效的合同。
被告金泉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且本案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金泉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泉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2012年5月21日,借款人李春贵、被告张某、田某公司虽承诺以田某公司购置的张某县二台镇中学和镇政府西侧土地73亩用于借款的抵押,如果还不了借款,此土地的所有权及地上建筑建归原告所有,但该承诺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故为无效的承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条 第(一)项 、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崇礼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2年6月2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崇礼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
三、被告张某如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对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张国用2009第010021号)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原告崇礼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清偿。
四、被告张某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张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32元,由被告张某、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侯剑兵
审判员:张彪
审判员:王翠玲
书记员:赵福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