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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瑞兵与乔某、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崇瑞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
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璐、刘志艳,
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恒安街北侧东泰大厦三层御东新区兴和街168号。
负责人:郭俊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新,
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
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大同市城区方路汽车租赁部,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西街122号,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西街122号。
经营者:王喜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原告崇瑞兵与被告乔某、魏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

大同市城区方路汽车租赁部(以下简称大同方路汽车租赁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瑞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璐和刘志艳、被告魏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新和李锦峰、被告大同方路汽车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瑞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303.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05时43分左右,乔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我系乘车人)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与453县道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魏某某驾驶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魏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某某驾驶的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的损失。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乔某辩称,第一,被告魏某某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答辩人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该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事故是因魏某某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其应对原告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张公交认字(2017)第000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请求法庭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重新划分,本次事故是由被告魏某某超车、超速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魏某某辩称,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的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辩称,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因被告魏某某是实习期内驾驶牵引半挂车,按照道交法及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那么我公司保留对被保险人和实际侵权人享有的追偿权。
大同方路汽车租赁部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魏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其本人的车辆,该车挂靠在我公司,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魏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05时43分许,乔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载景玉成及另案原告梁根行、崇瑞兵)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与453县道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魏某某驾驶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乔某、梁根行、景玉成、崇瑞兵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乔某应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根行、景玉成、崇瑞兵无责任。魏某某系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以大同方路汽车租赁部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为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天,崇瑞兵被送往张家口仁爱医院住院救治,2017年7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7天,花费医疗费36583.79元。
本院认为,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出具的张公交认字[2017]第000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乔某虽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作为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崇瑞兵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提供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商业保险条款,其中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免赔情形,投保单中有投保人
大同市城区方路汽车租赁部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就责任免除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魏某某系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半挂车,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情形,故对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予以支持。魏某某系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且系车辆肇事时的驾驶人,故其应在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崇瑞兵除交强险赔偿外的合法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崇瑞兵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583.79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根据其病历记载,予以支持。3、崇瑞兵主张出院后90天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其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对其营养费支持1110元(37天×30元/天)。4、根据其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对其护理费支持3700元(37天×100元/天)。5、根据乔某的陈述,崇瑞兵系其雇佣的盖房子工人,日工资为140元,崇瑞兵并以此标准,因该劳务系临时用工,崇瑞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此不予支持。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5785元/年,结合鉴定意见,故对其误工费支持12451元(35785元/年÷365天/年×127天)。6、交通费500元,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保全费520元,根据(2017)冀0722财保75号民事裁定书的证实,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崇瑞兵的各项损失共计55674.79元。在本起事故中,除本案原告崇瑞兵系被侵权人外,还有另案被侵权人梁根行、景玉成、乔某,在适用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依法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各被侵权人各自损失金额占损失总和的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景玉成约占27.85%、梁根行约占59.89%、崇瑞兵约占10.88%、乔某约占1.38%;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景玉成约占30.47%、梁根行约占64.50%、崇瑞兵约占4.85%、乔某约占0.1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崇瑞兵10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崇瑞兵5335元,合计6423元;
二、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崇瑞兵剩余损失49251.79元的50%,计24625.895元;
三、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崇瑞兵剩余损失49251.79元的50%,计24625.8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计729元,由魏某某负担364.5元、乔某负担3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定强

书记员: 田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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