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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玉云与蔡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崇玉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冶山镇汴桥村陶庄队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发平,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中路XXX号1弄302室。
  法定代理人:张素娟(系蔡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中路XXX号1弄302室。
  原告崇玉云与被告蔡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玉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代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4,257元;2、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以134,25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案外人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业务员,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和2016年12月12日通过原告同鑫通公司签订了二份太阳能路灯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485,257元。后鑫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30日,双方经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34,257元未付,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向鑫通公司付清了货款134,257元;2018年5月12日,被告承诺所欠货款于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并承担从2017年5月30日起至还款结束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对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瀛南村太阳能路灯合同》、《营房村太阳能路灯合同》各一份;2、未付货款确认函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4、承诺书一份;5、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素娟述称,被告从鑫通公司购买太阳能路灯属实,虽不清楚尚欠货款金额,但合同、未付货款确认函以及承诺书上均是被告本人的亲笔签字。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鑫通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和2016年12月12日通过原告同鑫通公司签订了二份太阳能路灯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485,257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5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鑫通公司货款134,257元未付。同日,鑫通公司确认被告所欠的货款已由原告代为结清。2018年5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函,言明货款于2018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并愿意承担从2017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因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审理中经查,被告已失去行为能力,其妻张素娟愿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购买案外人鑫通公司的产品后尚欠货款134,257元未付,且原告已代被告归还。对此,被告认可合同、未付货款确认函以及承诺书上均是被告本人的亲笔签字。故被告与案外人鑫通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尚欠案外人鑫通公司货款134,257元。嗣后,案外人鑫通公司确认原告已代被告归还了所欠货款,被告为此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5月30日前将货款给付原告,并约定支付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还款结束日止的利息,该承诺书认可案外人鑫通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4,257元及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崇玉云人民币134,257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崇玉云利息(以134,25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树龙

书记员:蔡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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