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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建平、刘某某与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崇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诉讼代表人:陶武平,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裔沁玮,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建平诉被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并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裔沁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崇建平对被告享有债权14,267,383.99元,确认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享有债权20,252,094.30元。审理中,经双方对账,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崇建平对被告享有债权14,057,383.99元,确认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享有债权11,493,438.3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且为被告的股东,原告崇建平持股90%,原告刘某某持股3%。被告因经营不善,经债权人申请,由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多年来,被告多次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未核对相关银行流水明细、原始记账凭证等,而是直接回函拒绝确认。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经过对账,对以下款项不予确认:1.原告崇建平于2014年2月POS机刷卡的270,400元;2.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2月POS机刷卡的2笔共计460,500元;3.原告刘某某支付给李德伟的800万元;4.原告刘某某代付执行款1,304,000元。对两原告主张的其余债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两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称:两原告POS机刷卡的款项用于发放被告员工的工资;原告刘某某支付给李德伟的800万元是代被告偿还久阳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阳公司)的借款;1,304,000元系交给法院的执行款,是原告刘某某用自有资金分数次转给被告财务朱利军,再由朱利军取款后交到法院。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亦同时为被告的股东,原告崇建平享有90%股权,原告刘某某享有3%股权。2016年10月,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后两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所涉债权,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崇建平对被告享有债权13,786,983.99元,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享有债权1,728,938.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回函、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证、现金解款单等,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以下两原告主张的债权不予确认:1.原告崇建平于2014年2月POS机刷卡的270,400元;2.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2月POS机刷卡的2笔共计460,500元;3.原告刘某某支付给李德伟的800万元;4.原告刘某某代付执行款1,304,000元。
  针对上述两原告POS机刷卡的款项,两原告认为系两原告在被告的POS机上刷卡套现用于发放被告的员工工资。被告则认为刷卡人和款项用途均无法确认。就该项争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收到POS机资金清算款项270,400元,就该笔款项被告在账册中备注摘要“向崇总借款”,并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2014年2月19日,被告收到POS机资金清算款项213,500元,就该笔款项被告在账册中备注摘要“向刘总借款”,并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2014年2月27日,被告收到POS机资金清算款项247,000元,就该笔款项被告在账册中备注摘要“向刘总借款”,并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时任被告财务的朱利军到庭陈述,从2012年、2013年开始,存在因公司缺少资金,由两原告刷自己的信用卡套现后发放被告员工工资的情况。被告亦确认2015年1月之前不存在欠薪的情况。
  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收款通知、信用卡明细等,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等,朱利军的陈述,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原告刘某某支付给李德伟的800万元,原告认为系被告向久阳公司借款800万元,原告刘某某代被告向久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伟进行的还款,故该800万元系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原告陈述双方的借款方式为:由被告、久阳公司、上海莱时轻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时轻工)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即莱时轻工名义上向久阳公司出售家具,久阳公司向莱时轻工支付货款800万元,久阳公司再出租给被告,被告向久阳公司支付租金,莱时轻工根据被告的需求陆续将800万元分批支付给被告。被告对于原告刘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莱时轻工向被告支付的是货款,被告向久阳公司支付的是租金,因久阳公司未交付租赁物,故被告无需支付租金。就该项争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久阳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JY-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久阳公司租赁家具,租赁物购买总价800万元,起租日为2014年6月20日,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期租金104,000元或501,345元,合同总计9,648,114元。2014年6月20日、7月4日、7月10日,久阳公司分别向莱时轻工转账支付1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合计800万元,付款备注分别为“办公家具”、“购家具”、“货款”。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2日,莱时轻工分多笔向被告转账支付共计800万元,付款备注均为“货款”。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多次向久阳公司支付利息、咨询费等,共计110余万元,久阳公司亦向被告开具部分发票。2015年6月5日,原告刘某某向久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伟转账支付1,100万元。在被告的账册中记载2015年7月20日“刘总代还久阳融资款7,950,330元”,并将该笔款项计入“其他应付款-刘某某”科目。2018年8月22日,久阳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2014年6月19日久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JY-XXXXXXXX)已经提前结束,款项已经全部结清。
  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结清证明、久阳公司的工商信息等,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原告刘某某代付执行款1,304,000元,原告认为系刘某某将自有资金转账给朱利军,再由朱利军代为支付给法院用于清偿被告的对外债务,故应为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告对于款项用于清偿被告的债务没有异议,但认为款项可能是被告处理了库存、房屋、车辆等资产后剩余的资金。就该项争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刘某某或崇琉惟(刘某某之女)多次向朱利军转账共计130万元,后朱利军将钱款取出,并向法院交付1,304,000元用于清偿被告的执行款。2019年1月10日,崇琉惟出具证明,载明其向朱利军转账的6万元系代其母亲刘某某支付。
  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取款凭证等,朱利军的陈述,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已经确认的债权,两原告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证、现金解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款项,本院逐一分析判断如下:
  对于两原告POS机刷卡的款项,被告在账册中注明了向两原告借款,并分别计入应付款科目,再结合时任财务朱利军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两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于两原告相应的债权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刘某某支付给李德伟的800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结清证明、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等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系被告向久阳公司借款800万元,并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完成借款交付。原告刘某某主张其代被告向久阳公司偿还了借款80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的金额为1,100万元,无法对应。而在被告的账册中记载的金额为7,950,330元,并载明“刘总代还久阳融资款”,计入“其他应付款-刘某某”科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代被告向久阳公司还款7,950,330元,原告刘某某享有该笔债权。
  对于原告刘某某代付执行款1,304,000元,被告虽确认款项用于清偿被告的执行款,但对款项的归属有异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款项系从其个人账户或其女儿账户转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属于被告,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但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的金额为130万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代被告支付执行款130万元,原告刘某某享有该笔债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崇建平对被告享有债权14,057,383.99元,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享有债权11,439,76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崇建平对被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4,057,383.99元;
  二、确认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1,439,768.3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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