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崇安区清石石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注册地无锡市。
经营者:苏碰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渝念,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军,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符沚莹,执行董事。
被告:符沚莹,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被告:姚传富,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安区清石石材经营部与被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符沚莹、姚传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受理,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崇安区清石石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渝念,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符沚莹、姚传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崇安区清石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诉被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70万元;2、本诉被告符沚莹、姚传富在其各自注册资金出资的金额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本诉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约定了由本诉被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本诉原告提供石材,交货期为15天内,合同总金额暂定为900万元,因本诉被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因造成经济损失承担总价15%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本诉被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仅能提供五车货物,且其中只有四车货物符合要求,合格货物的实际金额为347,600元。之后,又通过补挑选部分为次合格货物,累计金额也仅为42万余元。因本诉被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本诉原告只得另行采购石材,造成石材上涨至少30%的经济损失,又本诉被告符沚莹、姚传富是被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均未出资到位,故应当在各自注册资金出资不到位的金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诉被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请。双方虽然签订了石材采购合同,但该合同是开口合同,合同也明确约定为据实结算。又因为其方提供石材是根据本诉原告的图纸等要求指令加工,而本诉原告仅提供了五车石材的图纸,故其方也仅能提供此五车石材,故其方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另外,涉案项目已经于2018年完工,本诉原告所谓的损失也没有任何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符沚莹、姚传富共同辩称,其方确实是本诉被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而公司募集资本的方式是认缴出资,在认缴期限未到期之前,股东不承担未出资到位的连带责任。
反诉原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石材款421,508.45元;2、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以前述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反诉原告共向反诉被告供应五车石材,合计的数量为是1,067.11平方米,总计石材款为421,508.45元。而反诉被告收到石材后,拖欠不付,故提出要求。
反诉被告崇安区清石石材经营部辩称,反诉原告已经供货石材的总货款、平方数是对的。但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其余石材,导致业主方不能按期施工,业主方也将反诉原告的货款扣着不付,还要求赔偿损失,故不同意支付。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3月6日,本诉原告(甲方)与本诉被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汉中兴元新区汉文化博览园PPP项目工程外幕墙黄金麻石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黄金麻石材,石材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数量加工,合同数量为石材21,600平方米,切割4,000米,总金额(不含税)暂定为9,000,000元,最终结算以甲方、乙方依据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供应量乘以合同单位为准;产品的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应根据甲方项目要求保证货物充足完整。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并承担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余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本诉被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依约向本诉原告供应石材,结算平方数为1,067.11平方米。
2018年5月14日,案外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陕西马兴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汉中兴元新区汉文化博览园项目装饰装修、景观绿化工程博物管外幕墙黄金麻石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黄金麻石材等,数量为11,142.86平方米,总价暂定7,322,604.68元,最终结算以甲方、乙方依据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供应量乘以合同单位为准;产品的交货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收到甲方材料计划自下单当日起第一批货物平板石材7日内供货到现场,异型石材15天内供货到现场;误期违约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还对其余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本诉被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时提供石材,致使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前述合同。案外人陕西马兴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明确前述合同中的经济损失,由本诉原告行使。
关于涉案石材的具体采购流程,本诉原告明确为:由本诉被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工程师(潘乐)到工程现场实际测量后绘制图纸,经由业主方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同意后,根据图纸下单让本诉被告加工供应石材。本诉被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则认为,根据合同,应由本诉原告提供图纸下单让其方加工供应石材。庭审中,本诉被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编号为第四、五、六、七批的加工图纸及加工清单,内容显示:发送日期为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接收人员为许贤春,数量为807.56平方米及具体的石材编号等内容。以此证明,其方仅收到本诉原告交付的前述第四、五、六、七批图纸,而其他图纸均未收到,故其方也仅能根据收到的图纸进行加工并送货;对应前述证据,本诉原告提供编号为第一、二、三批的加工图纸及加工清单,内容显示:发送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接收时间为2018年3月7日,接收人员为许贤春,数量为2,090.36平方米及具体的石材编号等内容。以此证明,本诉被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送货物清单的货物编号、平方米、接收时间等明显与其方所谓已收到的加工图纸及加工清单均无法对应,却与其方提供的加工图纸及加工清单相吻合,故正好能证明实际上已有七批图纸下单给本诉被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计数量为2,897.92平方米,金额为1,144,678.40元,而本诉被告仅提供了第一、二、三批图纸中的部分货物。
另查明,本诉被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股东为本诉被告符沚莹、姚传富,其中符沚莹认缴出资额5,975万元,于2034年1月5日之前认缴,姚传富认缴出资额25万元,于2034年1月5日之前认缴。
本院认为,本诉原、被告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明确应根据图纸尺寸、数量进行加工,故实质系石材定作合同,其中的条款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现合同约定,应当根据本诉原告交付的图纸进行加工并交货,故本诉原告交付图纸的多少与本案合同的履行有密切联系,亦是认定违约的依据。本案中,相较本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关于此节的意见,本院认可本诉原告的意见,即本诉被告确实已收到本诉原告已经交付的七批图纸但未按期交货,故本诉原告认为本合同中本诉被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存在违约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赔偿金额,本诉原告关于损失一节未有确凿证据,合同约定的15%亦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具体根据已交付图纸的石材金额、违约情节等酌情确定。至于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符沚莹、姚传富承担股东赔偿之诉请,本院认为,通过诉讼追究股东未出资责任一般应以股东到期未出资为前提,鉴于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应认缴出资时间未到,故本诉原告的该主张目前没有法律依据,尚难以支持。反之,反诉原告供货后,反诉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现其辩称的案外人中建七局未支付总货款故其方只得拖欠一说,亦未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崇安区清石石材经营部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崇安区清石石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崇安区清石石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石材款421,508.45元,并支付以前述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计28,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8,4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计7,622.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崇安区清石石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宋韧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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