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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航(邯郸)砂轮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北五洲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峰航(邯郸)砂轮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风超,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刚,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五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天威东路47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清,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峰航(邯郸)砂轮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航公司)与被告河北五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同年5月13日,被告五洲集团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5月24日,我院作出(2016)冀0406民初769之一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五洲集团公司的管辖异议,5月30日,被告五洲集团公司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7月18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辖终2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风超、周永刚、被告五洲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夏文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0893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长年业务关系,双方之间合作长达十几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砂轮等产品,因双方长年合作信用良好,未连续签订合同。2016年4月8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3089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峰航公司按约定将砂轮的所有权转移于被告五洲集团公司,被告五洲集团公司未按约支付砂轮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峰航公司向被告五洲集团公司主张给付拖欠货款558932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答辩从货款558932元中扣除原告应按约给付被告548889.1元退股款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保定市电影机械厂系被告五洲集团公司的出资人,既不能证明五洲集团公司与保定市电影机械厂系同一个法人,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峰峰分公司与邯郸市峰艺砂轮厂系同一个法人,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给付548889.1元退股款的约定,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五洲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峰航(邯郸)砂轮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58932元。
二、驳回原告峰航(邯郸)砂轮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80元由被告河北五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玉梅 代理审判员  王凯平 人民陪审员  吴瑞雪

书记员:刘雷振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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