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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检刑不诉〔2020〕32号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合同诈骗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5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路**小区,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

2007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虚构的峰峰矿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的名义与被害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经理肖某某签订精煤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肖某某的“公司2”向李某某的“公司1”销售精煤。合同履行后,肖某某销售给李某某1638.3吨精煤,李某某只支付给肖某某部分煤款,剩余629375.34元煤款被李某某占为己有。

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

2006年“公司2”分别与峰峰矿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3”)和峰峰矿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4”)签订精煤购销合同,“公司4”欠“公司2”43万元煤款,“公司3”欠“公司2”40.1万元煤款。

2007年1月8日,“公司2”经理肖某某经段某某介绍,找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商谈精煤销售合作。因肖某某无钱购买精煤,当日李某某给予肖某某一张50万元承兑汇票,肖某某委托李某某结算“公司3”和“公司4”所欠煤款。2007年1月18日左右,段某某帮助李某某结算“公司4”欠“公司2”煤款41万元,并交给李某某26万元,2007年2月5日李某某从“公司3”结算欠“公司2”的煤款40.1万元。

2007年1月14日,肖某某以“公司2”,李某某以虚构的“公司1”,双方签订《精煤合作协议书》,由“公司2”向“公司3”销售精煤,每吨670元,李某某负责与“公司3”结算煤款后与肖某某结算煤款,每日一结。(李某某谎称与“公司3”熟悉,实际上并不熟悉,但李某某找到与“公司3”熟悉的王某某谈成合作)。双方签订协议后,肖某某去山西运煤至峰峰矿区,李某某隐瞒肖某某与王某某合作,将肖某某的煤以王某某的名义销售到“公司3”,王某某以从“公司3”拉出来的焦炭顶煤款给李某某结算。李某某将焦炭销售到邯郸**铁厂,该铁厂结算后,李某某再与肖某某结算。双方合作至2007年2月15日,期间,肖某某共销售精煤1638.3吨,合计1097661元,李某某与肖某某结算过9次,因李某某无法按协议及时结算煤款,肖某某停止供煤,协议停止。后肖某某多次找李某某追要欠款。

2007年4月30日,李某某向肖某某“公司2”出具欠条一张:欠“公司2”75万元,5月底结清(实际欠款没有这么多)。

2007年5月-8月,李某某分5次偿还欠款2.05万元后,实际欠款629375.34元。

李某某因将焦炭销售给邯郸**铁厂赵某某,该厂欠其80多万元焦炭款。后该厂于2007年上半年停产,李某某多次找该厂老板赵某某要钱,但一直没有要回来钱。2008年3月份,赵某某出车祸死亡,至今未要回钱。李某某因未追回焦炭款,无法结算“公司2”精煤款。

2020年9月24日,肖某某与李某某及家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肖某某自愿出具谅解协议书,表示对李某某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给予李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与肖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时有履约能力,且曾9次履行合同约定付煤款和帮助“公司2”讨要欠款,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不履行合同是其意志以外因素导致,该案无犯罪事实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该案于2020年11月18日进行公开听证,侦查人员、被不起诉人及家属,被害人、听证员一致同意本院的不起诉意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欠“公司2”肖某某的煤款,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分期还款协议书》按时按计划还款。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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