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信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信宜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粤KFW****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许某甲、许某乙、林某某由信宜市合水镇往新宝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合水镇茅帘村路段时,为闪避公路右侧人群,车辆驶过左向与左侧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杨某乙相碰,造成杨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符合外力致其全身多处部位损伤从而致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让他人代为报警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杨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杨某甲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杨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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