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峰峰矿区融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含山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峰峰矿区融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富田村邢都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鋆,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含山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东关镇东兴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汤兴有,董事长。

原告峰峰矿区融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含山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山瓷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含山瓷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峰矿区融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948.56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合作伙伴,原告为被告提供花纸。截止2018年3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花纸款430948.5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权,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在庭审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9688.56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双方间常因花纸和陶瓷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花纸,原告则购买被告生产的陶瓷产品。2018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画面名称为国色天香的陶瓷产品,价款为144452.7508元,画面名称为太阳雨的陶瓷产品,价款为234577.9392元,画面名称为都市丽人陶瓷产品,价款为490621.9264元,该合同总金额为869652.6164元。合同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交货率保证达到95%,如未达到按未交货金额处于10倍违约金,甲方(即本案原告)可在货款中扣除。2018年2月份,原告收到被告卖出的合同约定的部分陶瓷产品,货款合计557885.29元;同年3月份,原告收到双方合同约定的部分陶瓷产品,货款共计137173.98元。期间,原告在购买被告陶瓷产品的同时,被告亦向原告购买花纸。2018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至2018年1月13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花纸款1555004.24元,抵扣陶瓷款661271.71元,总计欠款893732.53元。被告在收到上述对账函后盖章加以确认。2018年2月25日,因被告购买原告花纸,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2110.50元和109492.50元。2018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对账函,截止至2018年2月28日。写明:贵公司欠我公司花纸款1105335.53元,抵扣陶瓷款557885.29元,总计欠款547450.24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对账函后未确认。2018年3月20日,原告卖给被告20672.30元的花纸。2018年3月24日,原告卖给被告8740元的花纸。
另查明,原告在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增加的金额部分系2018年3月24日原、被告买卖价值8740元花纸的行为,原告在起诉时,未将该买卖行为列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如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之间互相存在债权债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花纸,原告就花纸对被告享有债权。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陶瓷,被告就陶瓷对原告享有债权。原、被告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及品质相同,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已实际互相抵扣,故依法可以抵消。
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欠原告花纸款为893732.53元,同年2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花纸,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分别为102110.50元和109492.50元,故截止至该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花纸款1105335.53元(893732.53+102110.50+109492.50)。2018年3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卖出20672.30元的花纸,故被告共计欠原告花纸款1126007.83元(1105335.53+20672.30)。
根据2018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陶瓷买卖合同,被告对原告享有债权,合计869652.6164元。该合同履行中,被告已经分别将价值557885.29元和137173.98元的陶瓷产品交付原告,但原告亦未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将欠被告的该笔陶瓷货款695059.27(557885.29+137173.98)抵消被告欠原告的花纸款,故经抵消后,被告实际欠原告花纸款430948.56元(1126007.83-695059.27)。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2018年3月24日,原告出卖给被告价值8740元花纸的买卖行为一并要求审理的行为,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执行。故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为宜,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40%为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30948.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含山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峰峰矿区融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花纸款430948.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18年4月4日起,以430948.5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40%为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4元,减半收取计3882元,由被告安徽省含山瓷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学顺

书记员: 郝银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