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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峰矿区聚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峰峰矿区聚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李润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索晓华(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
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峰峰矿区聚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邯郸市峰峰矿区宿风村北。
负责人:高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润波、索晓华,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地址:磁县岳城镇中里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俊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文艺,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峰峰矿区聚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峰矿区聚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润波、索晓华,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借款本金数额是1500万元还是1100万元,三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应否折抵借款本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规定了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的业务应由商业银行经营,《贷款通则》(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中也规定了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但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企业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于合同行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无效合同,《贷款通则》系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施行,属部门规章,并不属于行政法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  的规定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系自愿的相互拆借行为,且借款事由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借款期限为短期性借款,同时借款来源也是原告的自有资金,款项来源并不违法,也没有出现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危害金融市场、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情形,因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应依约履行其相应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借款15000万本金中有400万元属于煤款系事实,但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已将该煤款转为借款,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500万元,对被告辩称该400万元不属借款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予认可。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80.5万元,被告辩称为借款本金,原告认可其中2014年4月28日支付的200万元为本金,其他均为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几次向原告转款的数额和借款合同中双方对于月息的约定分析,可以认定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万元为借款本金,其他几次支付的款项共计180.5万元应为被告支付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年利率为30%)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四倍贷款年利率为22.4%),因此对于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即13.718万元(180.5万元×7.6%)应充抵借款本金,即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为1286.282万元(1500万元-200万元-13.718万元)。因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自愿放弃利息、违约金等其他主张,故对此本院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峰峰矿区聚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862820元;
二、驳回原告峰峰矿区聚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原告峰峰矿区聚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930元,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承担9587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借款本金数额是1500万元还是1100万元,三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应否折抵借款本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规定了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的业务应由商业银行经营,《贷款通则》(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中也规定了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但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企业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于合同行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无效合同,《贷款通则》系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施行,属部门规章,并不属于行政法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  的规定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系自愿的相互拆借行为,且借款事由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借款期限为短期性借款,同时借款来源也是原告的自有资金,款项来源并不违法,也没有出现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危害金融市场、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情形,因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应依约履行其相应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借款15000万本金中有400万元属于煤款系事实,但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已将该煤款转为借款,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500万元,对被告辩称该400万元不属借款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予认可。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80.5万元,被告辩称为借款本金,原告认可其中2014年4月28日支付的200万元为本金,其他均为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几次向原告转款的数额和借款合同中双方对于月息的约定分析,可以认定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万元为借款本金,其他几次支付的款项共计180.5万元应为被告支付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年利率为30%)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四倍贷款年利率为22.4%),因此对于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即13.718万元(180.5万元×7.6%)应充抵借款本金,即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为1286.282万元(1500万元-200万元-13.718万元)。因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自愿放弃利息、违约金等其他主张,故对此本院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峰峰矿区聚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862820元;
二、驳回原告峰峰矿区聚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原告峰峰矿区聚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930元,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承担9587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爱霞
审判员:马超山
审判员:冯波

书记员: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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