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峰峰矿区临水镇黑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郝建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海,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峰峰矿区临水镇黑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某某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海、刘艳东,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黑某某村委会与张某某于2007年1月12日签订《承包果园合同》一份,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37年2月28日止,承包价款为183.6万元,2007年3月1日第一次付款61.2万元,2016年3月1日第二次付款61.2万元,2026年3月1日第三次付款61.2万元。合同生效后,张某某向村委会支付了第一期承包费61.2万元,同年1月30日,双方根据财产移交清单移交了承包果园的相关财产。黑某某村委会移交给张某某的果园财产有:耕地237亩,非耕地90多亩,共种植各类果树13921棵及果园附属财产厂棚5间、平房3间、场棚14间、仓库及办公室12间、水果库5间、20马力拖拉机全车1辆、10马力手扶拖拉机全车1辆、20马力配套旋耕机1套、10马力配套旋耕机1套、10马力手扶拖拉机配套犁1套、机动喷雾器1台带配套胶管2套、台秤1台、塑料果篓39个、铺板14块、办公桌4张、办公椅5把、蓄水池1座、大果库1座。张某某在承包果园期间,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村村民赵风芹出售果园土地用作墓地,获款16000元;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村集体以外的人柴清波出售果园土地用作墓地,获款14000元;于2009年10月25日用果园土地安葬陈四的,并于同年12月为陈四的儿子陈勇签发墓穴证一份。
另查明,张某某在承包黑某某村果园期间,于2008年11月18日向黑某某村委会提出实施多种经营的申请,村委会的审批意见为“同意搞多种经营,但需经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张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新建了一处仓库,面积约16m*8m,两层结构,新修牛圈一处,新修青草储备池一处,并对部分设施进行了修缮、对部分果树进行了更新等等。
又查明,邯郸市峰峰矿区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2013)峰证民字第1145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事项为:黑某某村委会为履行对张某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的义务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黑某某村委会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发生纠纷时应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的规定。
黑某某村委会因张某某承包果园期间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而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12月16日向张某某履行了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的义务,并通过峰峰矿区公证处对该送达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依法确认其行为效力。张某某自接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辩称对合同效力有异议并书面告知黑某某村委会,但其异议并未形成有效的证据,且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张某某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合同解除行为无效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合同效力的异议期间,故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承包果园合同》解除。
张某某辩称黑某某村委会无权解除承包合同,并对其行使解除承包合同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黑某某村委会享有对张某某在承包果园中的违约行为提起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本院对张某某主张黑某某村委会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又主张排除起诉妨碍、消除诉讼危险,因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故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黑某某村委会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解除后,张某某所主张的用益物权的设立基础就不复存在,故黑某某村委会作为发包果园的所有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其享有向张某某主张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张某某当庭表示场棚4间已经毁塌,还有10间,塑料果篓39个、铺板14个已经不存在了,黑某某村委会当庭对张某某所说的已经不存在的财产及易耗品表示放弃,本院对黑某某村委会放弃部分财产的意见予以准许。现黑某某村委会主张张某某应返还其所承包的果园及附属财产(附属财产包括:厂棚5间、平房3间、场棚10间、仓库及办公室12间、水果库5间、20马力拖拉机全车1辆、10马力手扶拖拉机全车1辆、20马力配套旋耕机1套、10马力配套旋耕机1套、10马力手扶拖拉机配套犁1套、机动喷雾器1台带配套胶管2套、台秤1台、办公桌4张、办公椅5把、蓄水池1座、大果库1座),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张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修建房屋、水利设施、更新果树等的价款问题,本院已对其作出相关释明工作,并建议其对果园更新的财产进行评估,但其拒绝进行财产评估,以及果园承包费的退缴问题,其均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峰峰矿区临水镇黑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的果园及附属财产(附属财产包括:厂棚5间、平房3间、场棚10间、仓库及办公室12间、水果库5间、20马力拖拉机全车1辆、10马力手扶拖拉机全车1辆、20马力配套旋耕机1套、10马力配套旋耕机1套、10马力手扶拖拉机配套犁1套、机动喷雾器1台带配套胶管2套、台秤1台、办公桌4张、办公椅5把、蓄水池1座、大果库1座)。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0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文军 审判员 柳风花 审判员 郝红艳
书记员:任华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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