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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峰矿务局钢窗厂与邯郸市孙某采矿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峰峰矿务局钢窗厂,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煤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振刚,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朝,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平奇,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孙某采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
法定代表人:刘书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起婷,该公司法审部部长。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太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兵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邯郸市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96号华浩天际B座18层1805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孙某矿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
负责人:陈红军,该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堂,该项目部科长。

原告峰峰矿务局钢窗厂与被告邯郸市孙某采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某采矿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峰集团公司”)、邯郸市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工建筑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孙某矿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以下简称“孙某棚户区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峰矿务局钢窗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朝、霍平奇,被告孙某采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起婷,被告峰峰集团公司申晓峰,被告圣工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被告孙某棚户区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峰矿务局钢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采矿公司、峰峰集团公司支付塑钢窗安装工程款600041.66元,并从2016年9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相应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孙某采矿公司、峰峰集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016年9月5日,原告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2016年9月23日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以(2016)冀0406财保139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600000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孙某棚户区项目部。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施工的塑钢窗的总工程量为6644.16㎡,工程总造价为1554437.14元(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二、乙方已经付甲方工程款950000元,现欠甲方工程款600041.66元(以最终对账数为准)。三、乙方所欠甲方工程款600041.66元,甲、乙双方同意按照如下期限偿还: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偿还100000元;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偿还200000元;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八个月内偿还余款。四、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两日内,由甲方负责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五、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可协商调解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落款处有甲、乙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协议签订定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诉前保全申请。但被告孙某采矿公司和峰峰集团公司均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工程款。被告孙某采矿公司和峰峰集团公司作为孙某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实际开发方,理应按照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解释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诉讼过程中,孙某采矿公司申请追加圣工建筑公司、孙某棚户区项目部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孙某采矿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是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孙某矿社区棚户区改造时发生的安装塑钢窗工程款,社区和采矿是两个独立的单位,所以本案与孙某采矿公司无关。2、原告的安装工程款包含在圣工建筑公司的总工程款中。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孙某矿社区棚户区改造时,由孙某棚户区项目部与圣工建筑公司签订了承建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4258.45万元。圣工建筑公司在承建中使用峰峰矿务局钢窗厂的塑钢窗,钢窗的价款包含在承建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中。孙某棚户区项目部已经向圣工建筑公司支付4159.66万元的工程施工款,只剩98.42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未付,所以原告应该向圣工建筑公司讨要剩余安装工程款600041.66元。3、峰峰孙某矿棚户区工程施工塑钢窗安装分包合同是个无效合同。既然是分包合同那应该是甲、乙双方的约定,孙某棚户区项目部是承建的主管部门,所以不应该以见证方出现在合同里。另外合同里的见证方,在合同的开始是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孙某矿社区管理处,而结尾签字处的名称又是孙某棚户区项目部的章,所以这个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圣工建筑公司辩称,圣工建筑公司没有收到过孙某棚户区项目部给付的塑钢窗相关的工程款。而且根据原告与孙某社区项目部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由孙某棚户区项目部直接支付,且竣工报告上只有孙某棚户区项目部的签章,我方对此不知情。2016年10月19日,孙某棚户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其上清楚记载了最终对账数,并确认了由孙某棚户区项目部负责偿还。在2016年10月19日后,我公司未收到过孙某棚户区项目部给付相关款项。
峰峰集团公司辩称,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从合同的签订来看,是原告与被告孙某棚户区项目部签订的,圣工建筑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塑钢窗,见证方孙某棚户区项目部在合同中是履行代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孙某棚户区项目部实际付款已经超出结算数额,因此本案中的工程款应当有圣工建筑公司承担。
孙某棚户区项目部辩称,圣工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相应的塑钢窗费用应由圣工建筑公司支付。我们已经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圣工建筑公司了,所以针对原告的起诉,应由圣工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具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由圣工建筑公司与原告对账后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5月2日,邯郸市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小区项目部作为甲方、峰峰矿务局钢窗厂作为乙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孙某社区管理处作为见证方签订《峰峰孙某棚户区工程施工塑钢窗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集中能源峰峰集团孙某小区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16#、21#、22#、23#、24#、25#、26#、18#、19#楼)。工程价款:多层215元/平方米(均含检测实验费),小高层及高层平开窗261元/平方米(均含检测实验费),平开窗为隐形纱窗(另行结算),工程完工后,按甲方提供的委托尺寸面积据实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及竣工结算的约定:以甲方工程进度认证和监理部门报告书为付款依据,见证方向乙方付款。合同签订七日,见证方支付乙方50%的预付款作为备料款,以后依据工程实际进度见证方付款,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乙方负责质量维修,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由见证方一次付清余款。合同工期:2012年6月10日前全部竣工……”。2、2016年9月5日,峰峰矿务局钢窗厂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冻结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孙某社区管理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000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作出(2016)冀0406财保139号民事裁定,冻结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孙某社区管理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3、2016年10月19日,峰峰矿务局钢窗厂作为甲方、孙某棚户区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施工的塑钢窗的总工程量为6644.1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554437.14元(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二、乙方已经付甲方工程款950000元,现欠甲方工程款600041.66元;三、乙方所欠甲方工程款600041.66元,甲、乙双方同意按照如下期限偿还: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偿还100000元。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偿还200000元。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八个月内偿还余款。四、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两日内,由甲方负责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诉前保全申请;五、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可协商调解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其他事宜,双方可进一步签订补充协议;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016年10月20日,峰峰矿务局钢窗厂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诉前保全申请。4、孙某棚户区项目部未办理法人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设立人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邯郸市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小区项目部与峰峰矿务局钢窗厂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孙某社区管理处签订的《峰峰孙某棚户区工程施工塑钢窗安装分包合同》、峰峰矿务局钢窗厂和孙某棚户区项目部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本院作出的(2016)冀0406财保13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回诉前保全申请、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峰峰矿务局钢窗厂与孙某棚户区项目部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孙某棚户区项目部拖欠原告峰峰矿务局钢窗厂塑钢窗安装工程款600041.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棚户区项目部未办理法人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设立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从2016年9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采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孙某采矿公司、峰峰集团公司、孙某棚户区项目部提出涉案款项应当由被告圣工建筑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峰峰矿务局钢窗厂要求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塑钢窗安装工程款600041.66元,并自2016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峰峰矿务局钢窗厂塑钢窗安装工程款600041.66元,并自2016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峰峰矿务局钢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文军
审判员 任华鹏
人民陪审员 吴瑞雪

书记员: 王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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