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峡大学,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何伟军,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5楼。
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峡大学与被告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与人民陪审员孙朱力、王红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苇,被告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峡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藏某某公司立即向三峡大学支付购房款1864135.65元、代收费950801.6元;2.判令藏某某公司赔偿三峡大学损失159281.45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并以1864135.6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藏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8日,三峡大学启动引进人才安置房项目并就该项目与藏某某公司签订《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根据乙方(藏某某公司)的申请,甲方(三峡大学)可考虑向乙方高管出售少量的住房。2016年3月6日,藏某某公司向三峡大学北门项目部递交了《关于申请高管人员住房的请示》,请求三峡大学同意出售16-20套住房给藏某某公司高管。2015年6月30日,三峡大学与藏某某公司高管签订《三峡大学云祥小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在签订购房合同后一个月内缴纳所有房款;买受人逾期付款,逾期30日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可解除合同,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的,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1‰的违约金。之后,三峡大学依约交付了房屋,藏某某公司高管却未将购房款交付三峡大学,而是将购房款交付给藏某某公司。三峡大学认为藏某某公司并非云祥小区房产所有权人,也未得到房产所有权人的授权,其无权代收购房款,在收取购房款后非法占有而不转交三峡大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三峡大学的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藏某某公司辩称,1.藏某某公司与三峡大学系代建关系,因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三峡大学资金不到位,导致藏某某公司在建设该项目过程中出现严重亏损,为弥补资金缺口,三峡大学与藏某某公司商定,同意藏某某公司出售包括本案在内的云祥小区16套房屋来弥补资金缺口,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双方再按约定均价办理结算,藏某某公司收取包括本案在内的5套住房的购房款1864135.65元,但代收的费用需要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8日,三峡大学与藏某某公司签订《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由三峡大学与藏某某公司合作开发三峡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及引进人才安置房工程,三峡大学提供土地,藏某某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与管理;引进人才安置房建成后,全部交甲方(三峡大学),乙方(藏某某公司)不得出售;根据乙方的申请,甲方可考虑向乙方高层管理人员出售少量的住房。后经藏某某公司申请,三峡大学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纪要专题〔2014〕6号《三峡大学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2条载明“同意根据《三峡大学北门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第六条内容出售给藏某某公司的高管人员住房数量确定为16套,房源为售房过程中1号楼1单元预留的16套住宅。需双方签订协议,明确产权及管理责任。”
2015年6月30日,三峡大学与李晓梅、刘双洋、喻一凡、周治丞、梁璐璐分别签订《三峡大学云祥小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在签订购房合同后一个月内缴纳所有房款,其中,李晓梅的购房款为375984元,代收代办费用61768.8元;刘双洋的购房款为393440.4元,代收代办费用61768.8元;喻一凡的购房款为392769元,代收代办费用61768.8元;周治丞的购房款为343308元,代收代办费用56400.6元;梁璐璐的购房款为358634.25元,代收代办费用56400.6元。买受人逾期付款,逾期30日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可解除合同,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的,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1‰的违约金。之后,三峡大学依约交付了房屋,藏某某公司收到上述购房款后却未交付给三峡大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藏某某公司是否需要向三峡大学承担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三峡大学与藏某某公司合作开发三峡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及引进人才安置房工程,明确约定引进人才安置房建成后,全部交由三峡大学,藏某某公司不得出售。后经藏某某公司书面申请,三峡大学同意将预留的16套房屋交付藏某某公司,约定出售给藏某某公司高管人员,据此,三峡大学与藏某某公司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藏某某公司接受房屋后,以三峡大学名义将房屋另行出售,并收取售房款,则藏某某公司应当向三峡大学缴纳房款。藏某某公司抗辩其与三峡大学之间的房款应依工程结算处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房屋价款的确定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三峡大学与藏某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房屋价款进行约定,但藏某某公司以三峡大学的名义对外出售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对房屋价款进行约定,可以将该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作为三峡大学向藏某某公司出售房屋的价款予以确定,且藏某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三峡大学与藏某某公司之间也未对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藏某某公司在对外销售房屋收取房款后,应及时向三峡大学支付购房款,但其至今未予支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三峡大学支付利息。综合全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三峡大学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及三峡大学对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举证情况,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确定为以未付房款1864135.65元(五套房屋购房款总和)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房款付清之日止。
三、三峡大学主张藏某某公司支付16套住房的代收代办费用共计950801.6元的请求,因本案所涉的房屋为5套,代收代办费用为298107.6元,对其余11套房屋的代收代办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三峡大学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三峡大学支付房款1864135.65元,代收代办费用298107.6元;并以1864135.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三峡大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3元,由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新 人民陪审员 孙朱力 人民陪审员 王红玉
书记员:郑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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