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峡大学,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何伟军,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彬、罗亮,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5楼。
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三峡大学与被告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被告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鄂0592民初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15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辖终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017年6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郑雄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彬、罗亮,被告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大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174248.3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3日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2174248.31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北门人才安置房进户线及计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北门人才安置房主供水管道及计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北门人才安置房进户线、主供水管道及计量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4490000元;被告应在搭火送电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进户线及计量安装合同全部价款,送水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主供水管道及计量安装工程款50万元,余款按照审计价下达后30日内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则每天按照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前已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4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核实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除被告累计支付2300000元工程款以外,尚欠原告2174248.31元本金。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欠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北门人才安置房主供水管道、进户线及计量安装工程发包给三峡大学,双方签订了《北门人才安置房主供水管道及计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北门人才安置房进户线及计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建关系,该工作经费不应当由被告(代建方)来承担而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门人才安置房主供水管道及计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北门人才安置房进户线及计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独立于双方签订的《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北门人才安置房主供水管道及计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北门人才安置房进户线及计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工程竣工交付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截至2015年4月14日,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三峡大学工程款2174248.31元,该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支付日期为“余款按照审计价支付(审计价下达后30日内)”,但双方未进行审计,故应按双方对账结算确认的日期(2015年4月14日)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13日起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为每日3‰,但原告仅要求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峡大学支付工程款2174248.31元,并以2174248.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646元,减半收取计16323元,由被告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雄心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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